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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贺光辉与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贾建的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光辉,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贾建,赵立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特41号申请人贺光辉,男,生于1963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申请人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龙爪塔E幢安置房三楼。法定代表人贾建。申请人贾建,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申请人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贾建之委托代理人赵立驹,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人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发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贺光辉与申请人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贾建的纠纷于2016年1月29日经广安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广区人调字(2015)88号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贾建自愿加入借款方罗某某与贺光辉等(共27人)及聚力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中承担聚力公司一方责任,并自愿提供其位于达州市大竹县的10套房屋以15000元/㎡折价代��力公司偿还上述债务,贾建必须于2016年7月31日前解除前述10套房屋(门市)银行抵押和相关执法部门的查封,并将该10套房屋(门市)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即《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贺光辉等(共27人)共有(共有人名单及其占有面积以附件为准)。若贾建在2016年7月31日前未偿还银行本息,银行申请要求以此抵押门市予以偿还,贺光辉有权选择具有同等价值的其他门市进行抵偿,贾建必须保证贺光辉除贷款银行外的优先权;2、前述房屋(门市)过户时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贺光辉等(共27人)按应占比例承担;3、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恪守承诺,如有违约行为,按本协议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贺光辉与申请人四川聚力融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贾建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的广区人调字(2015)88号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