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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詹云发与邹云辉、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云辉,詹云发,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云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家栋,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云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广良。原审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宋益腾。原审被告: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廖珍梅。原审被告: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邹凤迎。原审被告: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邹云辉。原审被告: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大埔县。法定代表人:张志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源,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邹云辉。上诉人邹云辉因与被上诉人詹云发,原审被告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广东安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业云浮分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良云浮分公司)、云浮市南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烨公司)、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晟公司)、梅州市政泰建设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政泰云浮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云辉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邹云辉的住所地在广州,詹云发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五华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詹云发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不能作为其已经在中山市沙溪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房产证只能证明其在该地拥有房产,而不能证明其在该地持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詹云发辩称其自2007年12月起在中山市板芙镇居住,这与其持有的房产证地址相矛盾,更加证明该房产证不能作为认定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仅反映该企业的登记所在地,还有可能出现登记的营业地与实际的营业地不符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认为詹云发所提供的中山法院管辖的证据,证明力是不足的。能够证明詹云发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唯一法定凭证只能是《广东省居住证》。詹云发不能提供该证,而其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五华县。故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协议,本案应当由原告詹云发的住所地五华县人民法院或者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的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邹云辉上诉请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五华县人民法院或者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詹云发,原审被告安业公司、安业云浮分公司、金良公司、金良云浮分公司、南烨公司、粤晟公司、政泰云浮分公司均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詹云发在本案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其在中山办理居住证及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出借人詹云发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借款人邹云辉于2014年5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通过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詹云发的居住信息显示,詹云发多次办理了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间在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路**号的居住证。此外,詹云发作为投资人于2013年3月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板芙镇鹏发五金厂后,一直在该厂参加社会保险持续至今。综上可见,中山市板芙镇是詹云发离开其户籍住址后连续多年生活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故本院认定中山市板芙镇**路**号是詹云发的经常居住地。对照《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当时双方所约定的“甲方(即詹云发)所在地”应当确定为詹云发经常居住的中山市板芙镇**路**号,“甲方所在地的法院”就是指詹云发经常居住地所属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因此,本院认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借款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并结合詹云发的居住情况,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邹云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