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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三道镇甘什村委会C栋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梁建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求实际上为继续履行合同,而所涉合同标的实际过亿,超出一审法院的受理权限,违反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海南保亭盛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为请求履行双方间《海南保亭那香山雨林度假村一期(A/C)地块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辅助义务,而非决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义务,不应按照合同全部标的确定级别管辖,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海南省保亭县三道镇,故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林燕 审判员  曾繁桉 审判员  王娜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银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审核:张林燕撰稿:张林燕校对:刘银云印刷:赖佳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印制 (共印14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