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天新、王灰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天新,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平。被告:牛天新,农民。被告:王灰余,农民。被告:牛天广,农民。被告:牛克胡,农民。被告:牛天亮,农民。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天新、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天新、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牛天新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我社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日,可循环使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加上浮100%,贷款逾期后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上50%。同日,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为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严重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天新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38100元(含约定利息16500元和逾期利息216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天新、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牛天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浮10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牛天新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牛天新指定的存款账户62×××61上支付借款18万元,被告牛天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o:046185232)的借款人栏签名按印,该凭证记载贷款金额为18万元,贷出日为2014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日,执行利率为10‰/月。另查明,被告牛天新已偿还了涉案借款2014年8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剩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本院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和利息清单,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牛天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18万元支付给被告牛天新,被告牛天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涉案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利息应结合尚未偿还涉案借款本金数额18万元及被告实际拖欠的约定利息的时间、涉案借款执行利率为10‰/月计算,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6800元(180000元×10‰/月÷30天×280天=16800元)。关于涉案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的约定,结合尚未偿还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18万元,从被告逾期之日(2015年6月3日)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2月2日)止,逾期利息为22050元(180000元×10‰/月×1.5÷30天×245天=22050元)。原告主张被告牛天新所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6500元,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牛天新所拖欠的逾期利息为21600元,该主张并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结合被告牛天新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约定利息16500元和逾期利息2160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及原、被告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应在最高额2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牛天新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天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牛天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16500元;三、被告牛天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216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四、被告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对上述债务在2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50元,由被告牛天新、王灰余、牛天广、牛克胡、牛天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茂磊审 判 员 徐庆慧人民陪审员 吴传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