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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刑更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更1523号罪犯刘某某,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济南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