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某,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岩松,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松,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被告离异,带着一个孩子,双方结婚时孩子三岁,现在已经上初中。双方结婚十年无子女,2008年被告怀孕,在原告出差期间,被告到国健医院引产。原告家人及亲属多年期待原、被告双方能生育子女,但被告每次提及此问题总是以经济压力大、身体不好等原因推脱。被告离异带孩子的情况,隐瞒原告家人及亲友十多年。原告因多年无法孝敬父母、生育子女,精神压力极大,三年前就极少回家,至今已完全分居两年。双方共同财产被被告完全控制,包括2014年初,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公司大打出手,强逼原告将婚前所购房产转给被告母亲名下,原告工资卡从始至终一直在被告手中,直至原告于2015年2月从原单位辞职。被告在此期间以各种方式和渠道,散布诽谤、攻击原告的信息,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在原告负债累累、生活没有着落的情况下,多次以当众作闹、网络攻击的方式,向原告索取钱财。被告完全不念及原告及家人十多年对被告儿子、父母及家人的感情和付出,所作所为已经完全没有理智和道德底线。鉴于双方早已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且原告现在生活没有依靠,原告提出离婚,根据双方婚内收入原告占多数的情况,原告理应要求婚内财产均分。原告父母已年迈,为被告两年期间的所作所为伤心欲绝,父母提出当初原告购房由父母省吃俭用攒下的七万元出资,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最终尊重法院判决。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不属实,2008年我没有怀孕,我也没有隐瞒原告我有孩子的事情,原告说自己三年前就很少回家不属实,和我分居两年也不属实,原告经常回家。我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十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父母来我家,都是我照顾的,过年回家也是我买的东西,我对原告父母尽到了儿媳的义务,我对得起原告,对得起原告父母。原告从一分钱都没有发展到现在有几家公司,我付出了很多。2012年9月18日我得了乳腺癌,2013年又复发了,现在还在打针吃药,治疗乳腺癌,我还有甲状腺肿瘤。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已经尽到了妻子的义务,不管原告在外面做了什么事情,我都能够原谅,我认为原告离婚是一时冲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于2003年相识,相识三个月后开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被告于前一段婚姻期间育有一子于文涛,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且被告在网上发布攻击诽谤原告的言论,导致其无法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曾两次怀孕,2005年怀孕时,原告以工作忙为由,让被告将孩子打掉了,2011年被告再次怀孕,但因照顾原告母亲导致流产,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未分居,被告亦未发布过攻击诽谤原告的言论,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则表示原告名下有多家公司及在天茂湖的一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双方均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已十余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安定,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同时,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