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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81332。法定代表人伍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张高磊将车牌号为豫A×××××的机动车放在原告处维修期间,原告员工赵天顺在驾驶该车进行检测,在行驶期间被王志成驾驶豫A×××××号车追尾,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高磊不愿接受豫A×××××号车的修理的结果,提出将该车卖给原告,并签署了购车协议。该车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车损为134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15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在城东路金城街王志成驾驶豫A×××××号车与赵天顺驾驶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天顺无责任。另查明,豫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张高磊所有,张高磊将该车放在原告处维修期间,原告的员工赵天顺驾驶该车检测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高磊要求将该车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再次卖给他人。庭审中,原告提交郑价事车评【2013】40624号评估结论书,以证明豫A×××××号车的损失为13401元。原告提交估价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停车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其相应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志成负全部责任,赵天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王志成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13401元,原告提交车损估价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480元,原告提交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交出租车发票,但其系汽车销售公司,由其要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志成赔偿原告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488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公告费260元,估价鉴定费636元,由被告王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