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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成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成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于祥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安,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租住安徽省马鞍山雨山区朝阳村私房。上诉人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机诚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和被上诉人李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员会作出的当劳人仲裁字(2015)90号仲裁裁决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李成安受伤后未接受治疗放任其损害后果的扩大,李成安对其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存在过错,理应减轻中机诚建建筑公司的赔付责任。2014年7月11日,李成安在其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踝骨折待查,需进一步临床检查予以确诊,建议急诊骨科石膏固定”。上述医院的检查及治疗方案均遭李成安拒绝。李成安因拒绝治疗造成受伤部位病情恶化致使劳动能力受到严重损害,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因此,李成安拒绝治疗的行为与其劳动功能障碍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公司依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标准全额赔付李成安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二、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4350元认定李成安的月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成安仅在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工作3天,李成安主张日工资为200元即月工资4350元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李成安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前提下,片面认定李成安日工资为200元即月工资为43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成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认定错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机诚建建筑公司无需向李成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74.6元,合计803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成安承担。李成安在原审辩称:1.中机诚建建筑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违背常理;2.李成安受伤后第一次就诊时就被诊断为右踝骨折,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是依据该伤情,鉴定李成安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的,故中机诚建建筑公司诉称的李成安受伤后未接受治疗放任其损害后果的扩大不成立;3.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因中机诚建建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李成安的工资水平,当涂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成安的日工资及相关规定推算出月工资为4350元并无不妥。同时也符合本地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查明:李成安于2014年7月9日到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7月11日李成安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造成右踝骨折。2015年4月3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成安作出工伤认定。2015年8月5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成安因工受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李成安在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工作3天就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发生整月工资给付行为。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在李成安受伤后通过工友给付李成安600元。后李成安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中机诚建建筑公司支付李成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74.6元,共计80394.6元;二、双方当事人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李成安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对李成安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成安存在拒绝医院建议的治疗方案,其伤残后果系其故意扩大而造成,故李成安应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其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成安的当庭陈述,其受伤后有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员工陪同治疗,而当时医院要求石膏固定,但公司的陪同人员说没有带够钱,所以当时只买了点药,没有进行石膏固定,之后其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医疗费,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同意再支付,其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中机诚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表示对李成安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并不知情。根据李成安2014年7月12日的初诊病历显示,李成安受伤后被初步诊断为“右踝骨折待查”,同一天的检查报告单亦显示为“右胫骨远端疑似骨折,须进一步临床检查确诊”,该诊断与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李成文右踝骨折作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并不矛盾,且根据工伤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机诚建建筑公司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成安的工伤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应依法全额支付李成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对仲裁认定的李成安日工资200元,即月工资435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2014年马鞍山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李成安的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生整月工资给付行为,李成安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而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则称当时双方未约定工资报酬,中机诚建建筑公司认可李成安受伤后支付李成安现金600元(含工资和部分营养费),而李成安则称该600元均为工资。庭审中,中机诚建建筑公司认可就李成安的工资收入,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并无相关的工资发放记载,中机诚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收入负有举证的义务,未提交证据或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成安的月工资应为日工资200元×计薪天数21.75天即4350元。鉴于李成安对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仲裁裁决的事项、数额均无异议,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及李成安主张的974元的医疗费无异议,且李成安被认定为工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故李成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435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0元(4465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0元(4465元/月×5月×80%)、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4350元/月×9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医疗费974元,合计80394.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成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0元、停工留薪待遇1305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974.6元,合计80394.6元;二、终止原告中机诚建建筑公司与被告李成安间的的工伤保险关系;受理费5元,由原告马鞍山中机诚建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机诚建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后未及时接受治疗放任其损害后果的扩大,主观上有过错,理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拒绝接受治疗,被上诉人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无过错原则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根据马鞍山市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成安当庭辩称:尊重原审判决结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机诚建建筑公司主张减轻其对李成安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按每天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李成安的工伤待遇,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案中,在李成安发生工伤后的治疗期间,中机诚建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为李成安支付全部治疗费用,违反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李成安自身疏于及时治疗,对损害后果的扩大亦有一定过错。但因本案系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并非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赔偿纠纷,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原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对李成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机诚建建筑公司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李成安工伤保险待遇适用的工资标准问题,李成安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中机诚建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三天的工资为600元,故其工资标准应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审认定李成安的月工资为4350元,并据此计算其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机诚建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机诚建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军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范秀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