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才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季才宏,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仁,居民身份证明号码321002197509110318,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才宏。委托代理人杨家俊,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荷叶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兰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春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才宏、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公交公司员工韩兵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202县道26.55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季才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韩兵、季才宏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等。2014年11月1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2015年1月2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受伤后发生医疗费计342870.05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929.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00元,原告另借被告公交公司34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与车祸所致颅脑损伤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的多处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6级、9级、10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季才宏的父母季成立、邱桂���夫妇育有子女6人。季成立1974年去世。原告季才宏自2008年起在扬州市邗江润丰漆器工艺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市邗江润丰漆器工艺厂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驾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因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65%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再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而产生的10%免��部分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42870.05元,扣减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66.25元,原审确认为34280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95元(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三次住院113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原审予以认可;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实际发生8300元(第一次住院71天全部护理费7340元、第二次住院30天部分护理费960元),原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参考扬州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和护理等级,原审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32天确定为2560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建议的150日护理期,原审酌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37天确定为2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7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有固定收入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其收入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告主张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270日误工期,原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5864.2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考虑原告为非农业性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原审酌定为1722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对于鉴定费4478.5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原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审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邱桂英生活费9850元,考虑邱桂英年龄及其扶养关系人数,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标准计算,原审予以认可。上述各项合计767756.5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64775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50万元限额内按65%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再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原告378937.56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10%免赔部分费用42104.1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核减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核减的非医保药品、可替代药品及非医保的费用,故原审不予采纳。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1929.7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8300元并借给原告34000元,与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2104.17元相冲抵后,原告还应返还公交公司垫付款项28212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季才宏交通事故赔偿款498937.56元;二、原告季才宏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直接返还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垫付款项28212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4元,由原告季才宏负担500元、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9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00元,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交944元)。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其赔付比例一般上浮10%,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超过10%,而本案未发现影响上浮比例的特殊情形,故一审判定比例上浮15%不公正。2、一审判定的营养费给付天数和标准不当,应当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且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营养费的天数。3、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季才宏的年龄已达61周岁,在实际生活中已经需要他人对其赡养。诉讼中,其也没有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完整的证据材料,且被抚养人的家庭成员证明也没有派出所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一审判定其承担鉴定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对相关事实损失重新认定,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季才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保险公司称赔付责任比例不恰当的说法。一审法院的判决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优者负担的原则,又符合省高院的司法解释且没有超出责任比例的范围。2、关于营养费的天数不当的上诉理由。其认为原审判决结合鉴定和其实际伤情裁量113天的期限,符合法律的规定。3、关于医药费没有扣除非医保的用药不当的上诉理由。原审期间,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哪些用药是非医保范围之外的相关证据。4、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理由,其认为晚辈直系亲戚有赡养长辈的义务,尽管其60岁,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其一直在工作,而且有地方一级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确实是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恰当。5、鉴定费是其遭受侵害后实际发生所产生的损失,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第二、第四点上诉理由,其予以赞同;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三、第五点上诉理由,其同意季才宏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2015年8月7日,一审法院在扬州市邗江润丰漆器工艺厂调查时,该厂经营者朱增贤称:季才宏是该厂木工,属于临时工性质,工资按月和季以现金方式发放,平均每月3300元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季才宏伤后建议营养期为90日,但是其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并不是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的唯一依据,且鉴定机构也仅是建议季才宏的营养期为90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季才宏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计113天)、伤残等级情况,参照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日期,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等证据,酌定按照每日15元标准,营养期限113日,确定营养费1695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且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每日10元标准,90日期限计算季才宏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对医疗费的赔偿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医疗费用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季才宏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当一节。经查,季才宏于一审期间提交了扬州市公安局头桥派出所盖章确认的《第二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育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的《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季才宏兄妹6人。其提交的扬州市邗江润丰漆器工艺厂的《营业执照》、该厂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对该厂负责人朱增贤的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季才宏在该厂从事木工职业多年。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季才宏年龄为61周岁,实际生活中已经需要他人赡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季才宏即使年龄为61周岁,也并不当然丧失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抚养人邱桂英的年龄以及扶养人数,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定的赔付比例不当一节。经查,《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兵、季才宏分别承担责任的同等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季才宏的年龄和伤��,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65%比例赔偿(扣除10%免赔率)季才宏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季才宏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吕��露代理审判员 陈 建 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