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威威与谭程中、蒋干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威威,谭程中,蒋干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蒋威威,男,汉族。被告谭程中,男,汉族。被告蒋干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市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威威与被告谭程中、蒋干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忠杭、代理审判员石燕飞、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康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威威、被告蒋干荣及委托代理人周盛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谭程中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利息2分,借款在当月20日之前一次归还。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谭程中再次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两次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电话不接,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蒋干荣与被告谭程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程中、蒋干荣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被告蒋干荣辩称,被告谭程中的借款与其无关,被告谭程中从2013年之后就对家庭的事情一概不承担,且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这些借款是被告谭程中的个人债务,被告蒋干荣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张,拟用以证明被告谭程中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拟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谭程中的事实。被告蒋干荣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张,拟用以证明被告谭程中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利息过高;也用以证明被告蒋干荣不承担偿还责任,此债务为被告谭程中的个人债务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拟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担,被告蒋干荣对此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3、证人谭某的证词,拟用以证明被告谭程中从2013年开始就不管家庭的事情,被告蒋干荣对此借款不知情的事实。被告蒋干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谭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蒋干荣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蒋干荣不用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蒋干荣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蒋干荣无异议,被告谭程中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能达到被告蒋干荣的证明目的,待后另行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的证言并未直接反映被告蒋干荣对此借款不知情,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程中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10日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威威借款共计2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因被告谭程中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程中、蒋干荣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谭程中与被告蒋干荣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程中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谭程中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程中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蒋干荣提出已与被告谭程中离婚,且被告谭程中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干荣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程中、蒋干荣归还原告蒋威威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773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573元,由被告谭程中、蒋干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忠杭代理审判员 石燕飞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