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余振宇与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宇,熊冬新,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余振宇,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冬新(第一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振宇诉被告熊冬新、被告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并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振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冬新、被告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振宇诉称:2015年2月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5,745.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60元(2,320元/月*0.5个月)、误工费6,060元(2,02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8元、衣物损520元、鉴定费9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冬新未作答辩。被告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按发票金额核算为5,745.9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休息期认可60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计算2个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00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区崧华路出新丹路北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45.9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还查明:2015年7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胸部交通伤致胸骨体骨折等,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交通费208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三被告认可100元;二、衣物损失520元,并提供配镜单一份,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定损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5,745.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月1,800元计算15天,合计900元;四、误工费6,0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3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4,105.9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一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400元。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振宇14,105.90元;二、被告熊冬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振宇2,400元;三、被告江西路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冬新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0元,减半收取134.90元,由原告负担28.9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