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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3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尹君,律师。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亮、宋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4月13日租用了抚顺县海浪乡果木村村民教某某所有的位于海浪乡果木村南沟2林班70小班的天然阔叶柞树等林木��备放蚕。在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雇佣他人使用油锯对上述地点柞树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砍伐林木839株,合立木蓄积40.55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898.00元。现木材变价款已上缴。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林权证明、说明、关于木材去向的说明、罚没款收据、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教某某、徐某某、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赵某甲、丁某某、许某、徐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协议书、联保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租用的林木,��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未缴纳)。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缓刑。上诉人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机关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抚��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是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构成自首的事实,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租用了抚顺县海浪乡果木村村民教某某所有的位于海浪乡果木村南沟2林班70小班的天然阔叶柞树等林木准备放蚕。在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雇佣他人使用油锯对上述地点柞树进行砍伐。经鉴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砍伐林木839株,合立木蓄积40.554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898.00元。现木材变价款已上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到案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上诉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户卡等综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证人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上午,我朋友李某某领王某某来我家,王某某跟我谈购买我家南沟的山场放蚕的事。我带着王某某去山场看柞树,之后我和王某某约定他以四千元的价格购买我家山场两年的使用权,我只卖山场的柞树归他放蚕使用,砍下来的木头归王某某。我俩只是达成口头协议,没有协议书。证人教某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王某某所砍伐的辽宁省抚顺县海浪乡果木村南沟的林地及林木归其所有。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朋友王某某让我帮他看看是否有要卖的山场,他要购买放蚕。4月13日上午,我带王某某去了教某某家,教某某带我们去他在南沟的山场看柞树,最后教某某和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某以四千元的价格购买教某某的山场两年使用期限,期间柞树归王某某放蚕,砍下来的木头归王某某卖钱。王某某买下山场后,我帮他找了个姓许的(绰号“二龙”)收木材,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4月17日下午,王某某让我帮忙找人捞木头,我找了邹某某,他第二天早晨赶马车去的。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晚,王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海浪乡果木村买了山场打算放蚕,让我帮他把山上的柞树砍了。第二天我又找了兰某某,王某某领我们去了南沟山段的位置,让我们把柞树都拉掉。我和兰某某一共干了两天半,王某某给我们每人1000元钱。4月17日至19日王某某又让我领六个小工干活,主要是清理山场、打树丫子、捞木头。4月20日,海浪乡林业站和派出所的人来了,不让干了,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王某某有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给他干活只顾着挣钱了。证人兰某某证实帮王某某上山砍树的情况与证人徐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5、证人刘某某、邹某某、王某甲、赵玉军、赵某甲、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至4月20日,六人在海浪乡果木村南沟山场帮王某某打树枝、捞木头、清理山场、运大柴下山。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领王某某来我家商量收大柴的事。过了五六天王某某打电话说大柴都倒在路边了,让我过来收。第二天我派我家的司机开着大平头车去的,司机收完告诉我一共收了十吨多点,给了王某某2800元。之后司机把收的大柴送到台安县卖掉了。我收���时候没问王某某的大柴是怎么来的,也不知道他有没有采伐许可证。7、抚顺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滥伐林木的位置、范围及现场情况。8、抚顺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王某某砍伐林木现场伐根839株,合立木蓄积40.554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等外材)3.1立方米,大柴28.28吨,价值人民币6,898.00元。9、抚顺县森林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关于木材去向的说明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实,已收缴王某某木材款2800元,木材变价款4096元,合计6896元,已上交财政。10、甲方教某某与乙方王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补签的协议书原文载明:石文镇阁老村村民王某某经果木村李某某介绍,果木村村民教某某山段地点果木村南沟,转让阁老村村民王某某放蚕(二年、肆仟元正)。放蚕倒场小榨树��乙方王某某所有。证明人李某某。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4月10日左右,我通过朋友李某某购买了教某某南沟山场两年的使用权,打算在山上放蚕。4月15日,我找徐某某和另一个油锯手将山上的柞木都砍了,一共干了两天半,我给他们每人1000元钱。4月17日至19日,我又找来了刘某某、赵某甲、邹某某等六名小工帮我打树丫子、清理山场、运木头,并将砍下来的10吨大柴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二龙。4月20日,这些人干活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业站来人,不让干了,我也到了现场,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也来了。我砍伐木头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也不知道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租用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之辩护人及检察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机关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且案发后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爱军代理审判员  朱虹霖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瀚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