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谭芬诉被告陶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芬,陶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谭芬,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小娜,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谭芬诉被告陶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松、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娜经最高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芬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陶小娜因投标急需资金,遂通过其朋友张玉军向原告谭芬借款,被告陶小娜向原告谭芬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芬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由被告陶小娜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张玉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期间原告与担保人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法与被告本人取得联系。原告谭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小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未归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拟证实被告陶小娜向原告谭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担保人为张玉军。被告陶小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陶小娜因投标急需资金,遂通过其朋友张玉军向原告谭芬借款10万元。被告陶小娜向原告谭芬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芬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由被告陶小娜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张玉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与担保人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法与被告本人取得联系。原告谭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陶小娜向原告谭芬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谭芬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谭芬要求被告陶小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未归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3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原告谭芬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小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欠款产生的相应利息3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小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