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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建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1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建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莫银花、罗琪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许xx窜至石屏县仁和医院停车场,将被害人郭涛停放在此的红色飞舟牌三轮电动车一辆(车架号F2201306521,电机号ZLC84—1—131114005)盗走,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卸后销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飞舟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8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31日14时许在石屏县异龙镇宝塔路与汇源路交叉路口文化公园人行道处抓获被告人许xx;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红色飞舟牌三轮电动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郭涛。另���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xx因吸食毒品被石屏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处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2015年5月25日,石屏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许xx的戒毒方式变更为社区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xx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