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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湖支行与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福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喻晨涛、范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福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喻晨涛,范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被执行人: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明。被执行人:江西美福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清。被执行人:施玉清,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被执行人:吴东英,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生。被执行人:喻晨涛,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生。被执行人:范美春,女,汉族,1979年4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福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玉清、吴东英、喻晨涛、范美春未履行本院(2015)湖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西润禾楷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美福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玉清、范美春存款及收入人民币10338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东英个人房产(南房权证莲塘字第*号)、被执行人喻晨涛个人房产(洪房权证湾里区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