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崔军与张洪才、张凤兰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军,张洪才,张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136-1号申请人崔军。被申请人张洪才。被申请人张凤兰。本院在审理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洪才在中国银行账户存款36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期间不准支取、转出。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洪新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传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