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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9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戴林坤与天津博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坤,天津博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9737号原告戴林坤,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林坤与被告天津博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玲燕、唐波,被告天津博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两台非标准轿运车,车牌号分别为:沪B×××××、沪GF5**挂,皖K×××××、皖K×××××挂。分别挂靠于上海载德物流有限公司和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6月,被告联系��告,要求承租原告的两台非标准轿运车。其中一台车沪B×××××车仅用于公司内部使用,为节省年检等费用,要求后面套牌使用皖K×××××挂牌车。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两台非标准轿运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二台车每月2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租赁车辆及行驶证等进行了交接,被告公司租赁使用原告车辆。2015年正月,被告公司总经理朱金榜找原告,称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要求下降租金,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称因三大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决定终止板车租赁协议,提前解除合约。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三大原因均非法定解除的理由被告无权擅自解除租赁协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2015年12月1日才收到解除协议函,所以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共计5个月租金100000元。被告2015年7月10日之前应给付原告第三季度租金6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元,迟延履行租金4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个月违约金60000元。后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无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被告是运送轿车的物流企业。被告与原告签订板车租赁协议情况属实,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其两辆非标准轿运车及不合格的运输轿车的车辆租给被告。并且是两辆车共用一个牌照。皖K×××××即挂在沪B×××××主车后,也挂在皖K×××××主车后。原告车辆加入被告公司后,原告就在被告公司担任车队队长职务,每日负责派车。被告主要业务是从天津港送往全国各4S店,从上海港运往全国各4S店,两辆车都是用于运输使用,不存在公司内部使用的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初,原告经营不佳,要求下将租金不属实,因当时该车辆在运送过程中,被交警提出警告处理。原告因是车队队长,就将一辆车停在家里。经被告询问,原告以货源不足搪塞。后继续派车,被交警查扣。被告公司罚款90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和19日分别花了3000元和6000元,才将车辆赎回。因此该车实际也无法使用,故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解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当时已经送达。原告诉状也陈述,2015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协议的函,和原告当庭陈述是11月30日才收到解除通知函明显表述矛盾。实际情况是,被告反复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函,但原告不予理睬。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25%计算违约金。被告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该车至今无法使用,双方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应与被告在8月15日发出的函时间为限,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经协商,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原告自愿将其拥有的两台非标准轿运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车牌号分别为:1、沪B×××××、皖K×××××挂、2、皖K×××××、皖K×××××挂。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36个月,约定租金为2台每月2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支付),二台车每季度支付租金6万元。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足额支付租金。在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时,应按照迟延履行部分租金的每日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第四条第9项同时约定:原告应保证出租车辆不存在抵押、查封等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情形,如有以上情形或原告对车辆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并影响被告使用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数额5%的违约金,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将车及相关手续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开始能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自2015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起草了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函,内容为:“戴林坤:我公司2014年7月与你签订的板车租赁协议,租期三年,有三大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一、你的板车是套牌,严重违规,天津警察已明确指出不能运行,如果继续运行,以后扣住不再放行;二、公司当前业务不支撑,亏损严重,无法满足所有板车正常运行;三、你的飞机板过于老化,维修成本之高已到公司无法承受。鉴于以上三点,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终止与你的板车租赁协议,考虑提前解除合约。公司同意补贴你一个月的租金。(备注:其它费用正常结算)特此函告!天津博超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8月15日。”并将租赁费给付至2015年7月份,之后的租赁费未付。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15年9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2日1日收到《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被告抗辩称,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因被告反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其领走车辆。因此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8月15日。后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无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担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1、沪B×××××、皖K×××××挂、2、皖K×××××、皖K×××××挂租赁给被告使用,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明知沪B×××××、挂皖K×××××,皖K×××××、挂皖K×××××为互挂是违反相关规定。原告的挂车皖K×××××,只能挂在一辆主车上使用,应认定一辆车的租赁关系成立,所以双方所签订租赁协议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自始至终无效。协议在履行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板车租赁协议的函,对于正常牌照车辆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之处,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套牌车辆该部分合同本身无效,故此原告主张被告发出的《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的函》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第三季度已给付原告租金20000元,应认定给付原告正常车辆的租金。被告尚差原告2015年第三季度租金10000元,第四季度租金30000元。因双方的租赁协议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且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解除戴林坤板车租赁协议的函》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0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租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租金给付日止。四、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租金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租金给付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担负1000元,被告担负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  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楠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变���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