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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路养、李平等与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路养,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曾用名李萍),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标,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女,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兴,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宗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农垦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路养、李平,被上诉人农垦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患者黄增(1957年9月24日出生)因“头晕伴右侧肢体麻术,乏力1年,嗜睡一周余”于2012年3月2日入住农垦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诊疗。经诊断为:“1、顶部大脑镰旁脑膜瘤���2、高血压病”,2012年3月13日予行“顶部大脑镰旁脑膜瘤切除术+脑室钻孔流术”,术程顺利,术后予脱水、抗感染、监控血压、补液等治疗,后因脑膜瘤术后改变,脑水肿明显及多痰难咳出,于2012年3月16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双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及气管切开置管术”,术程顺利,术后予抗感染、脱水、减轻脑水肿,纠正贫血及对症支持等综合处理后,患者病情相对稳定,但间有反复发热,咳嗽乏力,难以自行咳出,精神状态时好时差。治疗上主要予积极抗感染,激素替代、增强抗应激能力,营养支持及防治并发症等综合处理。2012年4月16日,患者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见其他新发不良病征,生命征平稳,双肺呼吸音清。出院医嘱:1、遵嘱用药,合理膳食;2、不适请随诊,两周后复诊;3、建议继续治疗。患者住院支出医疗费103100.97元。患���出院后,一直在家。2014年1月6日,患者死亡。2015年5月25日,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农垦中心医院赔偿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医疗费用130000元、家属误工费(护理费)100000元,共73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经向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询问其是否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其表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再查明:死者黄增系农业户口,李路养是黄增的丈夫,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均是李路养与黄增的子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农垦中心医院对患者黄增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能否推定农垦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主张农垦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患者黄增出院一年多后在家里死亡,死亡后没有解剖,死亡原因不明。诉讼期间,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农垦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实农垦中心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规定的可以推定农垦中心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共同负担(受理费缓交,未预付,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受理费)。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需要鉴定就可以推定××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黄增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黄增的脑骨被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农垦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患者黄增在出院后不可能自杀,黄增是因为农垦中心医院的错误护理行为导致死亡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农垦中心医院赔偿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各项损失共730000元。被上诉人农垦中心医院答辩称:患者黄增在住院期间,农垦中心医院按照医疗常规和诊断常规对患者进行治疗,农垦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的上诉理由、请求及农垦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农垦中心医院对患者黄增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能否推定农垦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上诉主张农垦中心医院赔偿其损失7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举证证明农垦中心医院在治疗黄增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农垦中心医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规定的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但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没有证据证明农垦中心医院在治疗黄增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也没有证据足以推定农垦中心医院的治疗、护理等行为存在导致黄增死亡的过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路养、李平、李景标、李艺、李日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