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兵与马有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兵,马有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入,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良,男,汉族,1950年6月30日出生,青海省大同县人,住库尔勒市。上诉人赵兵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兵,被上诉人马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名下位于库尔勒市37号城安苑18-2-908室房屋一套进行装修,装修费用总计37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完成木工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客厅及洗手间、卫生间的工程量1000元。被告因不愿支付增加的工程量费用,未在增加工程量合同上签字,但在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原告在装修过程中铺设了“汇亚陶”地板砖与被告认可的“新中源”地板砖不一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继续装修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没有同意签订增加工程量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增加工程量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7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赵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按照合同施工工程预算书进行施工,施工中途被上诉人收回装修钥匙,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装修而被上诉人也不支付增加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称上诉人装修过程中铺设了“汇亚陶”地板砖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新中源”地板砖不一致,致使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继续装修该房屋。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兵与被上诉人马有良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元增加工程量费用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14元,由上诉人赵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阿勒腾格日勒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