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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不负家庭责任,因而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已经无和好可能。关于离婚事宜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已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已过去8个月,双方仍无和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是有感情的,且现在还有个孩子,且原告在起诉状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由于原告在打工期间与被告相接触较少,故2015年原告依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原、被告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近10年并生育一子,但由于原告已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经多次调解工作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因而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间婚生子抚养权的处理,虽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但考虑其原、被告婚生子今后的生活和健康发展,确定暂由原告抚养对其原、被告婚生子的成长较为有利,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XXXX年X月X日生)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刘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抚养费给付至原、被告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每年1月1日、6月1日各给付一次,每次给付18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抚养费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抚养费同时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某承担75元,被告刘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