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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红波与申保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波,申保营,曹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宋红波,男,汉族,东明县电器厂下岗职工,住东明县。被告申保营,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曹丽娜(曾用名程元元,系被告申保营之妻),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红波与被告申保营、曹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保营、曹丽娜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波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其中一笔200000元,一笔65000元;后又以同样理由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每元月息2分,被告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底的利息,但以后的利息没再进行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4年4月分计算以上借款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被告申保营、曹丽娜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申保营、曹丽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中间人刘海华介绍,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宋红波借款265000元,其中一笔200000元,由被告申保营、曹丽娜签名,其中被告曹丽娜签名时使用的曾用名程元元;当日另一笔借款65000元,由被告申保营签名;于2013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80000元,由被告申保营、曹丽娜签名。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原告宋红波认可,被告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底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曹丽娜曾用名为程元元,系被告申保营之妻,与被告申保营结婚登记时,结婚证登记为程元元。程元元姓名因户口重户被公安机关已注销,保留户口为曹丽娜。还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上1年以内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借款条、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需确认的关键事实是原告宋红波是否按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元如约交付予被告申保营、曹丽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申保营、曹丽娜向原告宋红波出具借款条,并交由原告宋红波持有,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本院根据借款条内容:“欠条,欠现金贰拾万元正(整)(¥:200000元),申保营、程元元,2012年6月30日”。当日,被告申保营再次向原告宋红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伍千元正(整)(¥:65000元),申保营,2012.6.30”。二被告申保营、曹丽娜于2013年5月31日又向原告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曹丽娜、申保营,2013年5月31日”。结合本院庭审笔录及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宋红波已按约将借款本金445000元分别交付予被告申保营和曹丽娜,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口头约定每元月息2分,利息原告宋红波自认已给付至2014年3月底,由证人刘海华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被告申保营、曹丽娜负有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的义务,而未履行,故现原告宋红波主张被告申保营、曹丽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每元月息2分,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偿还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保营、曹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宋红波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利率为每元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申保营、曹丽娜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峰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