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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新乐与王春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乐,王春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张新乐,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诉讼代理人:孙培欣被告:王春华,女,生于1961年3月20日原告张新乐与被告王春华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乐的诉讼代理人孙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朱颖巍、吉铁山均系邓州市鸿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经邓州市鸿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原持有股权的20%转让给王春华,转让股金价格为每股人民币两万元,股份转让款计四十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春华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转让款部分的5%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9日,经邓州鸿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吉铁山、朱颖巍、张新乐同意,将原告张新乐在邓州鸿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春华,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春华乙方:张新乐公司股东:朱颖巍、吉铁山、张新乐一、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张新乐转让20%股份给王春华,转让股金价格以每股人民币贰万元,股份转让款共计肆拾万元,王春华从协议签订之日起,须6个月内无条件支付完毕。每三个月支付贰拾万元,两笔贰拾万元在三个月到期时最多可延长15日,逾期则按每三个月的到期日为准,开始支付延迟付款部分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月支付未付转让款部分的5%,直至所有款付清为止。二、姬心宽、张伟所经手工地的商砼款由张新乐协调配合新股东、落实催要尾款。三、张新乐前期从洛阳为鸿强公司融入资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在营业执照变更时,由王春华一次性支付完毕,如王春华未清偿此款则营业执照不变更,转让协议不生效。四、鸿强公司重组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并由新、老股东接受,张新乐转让股权及王春华支付转让款与公司债权和债务无关。五、会计、出纳不能由股东亲属担任,财务报表每月按时送达各股东。六、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起诉应撤诉,不能耽误影响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等手续。甲方:王春华乙方:张新乐、吉铁山、朱颖巍2015年5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春华投入邓州鸿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四十万,邓州鸿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此款用于偿还洛阳融资款。其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王春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春华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转让款部分的5%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1月中旬,被告王春华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诉讼中,原告于开庭时追加了第二批到期的债权20万元诉讼请求。经调解,原告放弃违约金每月2.5%,但被告仍不同意定时分批付款,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乐与被告王春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春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至今未予履行,实属不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6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原告张新乐放弃一半违约金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新乐股权转让金36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的1600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月按2.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12月25日按2.5%支付至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