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文武、王雪玲介绍卖淫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江苏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张山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阳、张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宿州市纺织路“维也纳足浴店”,多次采取电话、QQ等方式联系嫖客,介绍卖淫女杨某某、王某某到宿州市“罗马假日”、“青果”等宾馆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四六分成。同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还在“维也纳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杨某某和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经营“维也纳足浴店”期间,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称其仅介绍他人卖淫二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介绍他人卖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在介绍卖淫过程中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经营管理“维也纳足浴店”期间,多次采取电话、QQ聊天等方式联系嫖客,介绍足浴店女技师杨某某、王某某到宿州市“罗马假日”、“青果”等宾馆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按四六分成。同时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还在“维也纳足浴店”内容留杨某某和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一)证人杨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孙某某为容留、介绍卖淫的被告人。(二)证人王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孙某某为容留、介绍卖淫的被告人。(三)证人唐某从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孙某某为容留、介绍卖淫的被告人。(四)证人侯某岗从十二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王某某是在罗马假日酒店向其提供有偿性服务的卖淫女。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经营管理的维也纳足浴店内发现大量避孕套等物品,并现场提取记账本一个、前台电脑主机箱一台。三、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经对维也纳足浴店前台电脑主机中涉案的电子数据分析和恢复,提取出QQ号1033890232、1272390232的好友及部分聊天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多次采取QQ聊天方式,与嫖客联系卖淫的事实。四、书证记账笔记本,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足浴店女技师6号王某某和18号杨某某卖淫情况所记录的流水账,200元是快餐,600元是包夜。五、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5年5月3号到宿州维也纳足浴店上班做技师,足浴店老板孙某某通过店里前台的电脑或者手机QQ微信联系嫖客,王某某有时也会与嫖客聊天,确认卖淫的时间和宾馆,然后孙某某就直接或者通过王某某告诉她,让她去卖淫。一共卖淫多少次她记不清了,平均每天做二三次,每次结束后客人给钱并由她带回店里上交,价格是快餐200元,包夜600元,加钟1小时100元,足浴店与她四六分成。她在宾馆和维也纳足浴店内都卖过淫。在店里她的工作号为6号,店里还有10号及18号女技师也卖淫。(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下半年到宿州市维也纳足浴店上班做技师,工作号是18号。后来足浴店前台8号王某某提出让她去卖淫,每次都是王某某告诉她卖淫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嫖资数额,客人每次给150元至200元,包夜每次600元。她回到店里就将嫖资交给王某某,然后王某某以四六分成的形式当天给她结算。她去过的宾馆有青果、宿州国际大酒店等。她也记不清自己卖淫多少次了。(三)证人侯某岗的证言,证明他与2015年3月份加入“夜来香休闲养生群”QQ群,认识了维也纳足浴店的网名为“足疗妹”的人,“足疗妹”主动找他聊天,询问他是否需要性服务,同年4月15日在宿州市华夏世贸对面罗马假日酒店,他付了200元快餐费用,与卖淫女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四)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他经常到维也纳足浴店洗脚,认识了店老板孙某某(QQ号“哭泣的百合”127239023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通过QQ聊天,向“哭泣的百合”约定要性服务,然后他开车到足浴店将卖淫女接出来,到沱河大堤发生的性关系,他付了200元嫖资。(五)证人孟某敢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他通过QQ聊天与“哭泣的百合”(QQ号1272390232)联系,先后两次要了卖淫女到他家里进行嫖娼,每次都是200元。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2年7月份,他开始在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路经营“维也纳足浴店”,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他曾介绍店里女技师6号王某某和18号杨某某出去卖淫两次。在足浴店内,他曾两次发现有卖淫的情况,但他事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究。他的QQ号1033890232,网名“足疗妹”和“哭泣的百合”。(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她于2014年6、7月份到宿州市纺织路维也纳足浴店打工,在前台负责管账和打扫卫生,工作号是8号,店老板孙某某给她发工资。从2014年9月份开始,她知道足浴店里有6号和10号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孙某某通过网络联系后,安排女技师去嫖客约定的地方卖淫,有时也通过她转告嫖客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也有的是在足浴店洗脚的顾客,女技师自己聊生意然后就在店里卖淫,卖淫人员卖淫后将嫖资交给她,然后与店里四六分成,孙某某过一段时间就到店里拿钱。公安机关从店里搜出的笔记本是卖淫人员出台的账本,上面记录的是6号和18号的出台流水账,200元是快餐,600元是包夜。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江苏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198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1990年2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经营管理宿州市纺织路“维也纳足浴店”期间,为卖淫活动牵线搭桥,并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称其仅介绍他人卖淫二次,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介绍他人卖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在介绍卖淫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杨某某、侯某岗、唐某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多次采取电话、QQ聊天等方式联系嫖客,介绍足浴店女技师王某某、杨某某到宿州市“罗马假日”酒店、“青果”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明曾在足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曾在足浴店两次发现有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有女技师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介绍、转告卖淫地点并收取卖淫费用的行为,不符合从犯成立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 乾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