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业与尹成俊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抚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9日,郑某向一审法院诉称:郑某与尹某某系自由恋爱,相处后一直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过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尹某某去年到法院起诉过郑某。郑某因与尹某某都在一个村居住,担心对自己的影响不好,未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但郑某与尹某某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郑某认为这种感情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尹某某辩称:我同意与郑某离婚。郑某称双方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是由于郑某不回家造成的。尹某某的人口地被罕王铁矿征占,其中旱田1.5亩占地补偿款20万元、水田0.4亩占地补偿款2.8万元;尹某某的6.5亩小鬼山也被征占,补偿款38.6万元。上述补偿款全部被郑某领取。尹某某卖矿石款2万元、种香瓜收入2万元、开出租车收入共计12万元,5亩玉米地7年收入3.5万元,这些钱也全部交给郑某。郑某女儿办升学宴收5.7万元也在郑某处。上述钱款系尹某某个人财产,要求郑某全部返还。位于原老一队的1.3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9.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郑某返还一半。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某与尹某某均系抚顺县石文镇景家村村民。双方自主相处,于1999年开始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无婚生子女。郑某系二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已成年。2014年,郑某与尹某某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同年4月,尹某某到抚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郑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另查明,位于抚顺县石文镇景家村人口地旱田1.5亩、水田0.4亩,上述土地被罕王铁矿征占,占地补偿款分别为20万和2.8万元,被郑某于2012年领取。双方均认可上述土地为尹某某个人土地,补偿款系尹某某个人财产。另外,景家村原老一队承包地1.3亩,郑某认为是其个人土地,尹某某认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土地。该1.3亩承包地也于2011年被征用,占地补偿款9.1万元,被郑某领取;双方争议的景家村小鬼山6.5亩荒山,2002年,尹某某向景家村委会缴纳了承包款,2004年,郑某与景家村委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双方对该荒山产生争议,均认为该荒山是属于自己承包。该荒山同样被征占,补偿款38.6万元于2009年打入郑某个人账户。双方用该笔钱款购买奇瑞汽车一辆,支付约5万元。抚顺县人民法院认为,郑某与尹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尹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现郑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尹某某离婚,尹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石文镇景家村人口地旱田1.5亩、水田0.4亩,占地补偿款合计22.8万元,上述钱款双方均承认系尹某某个人财产,该院予以确认。郑某应当将领取的钱款返还给尹某某。关于景家村原老一队承包地1.3亩,该土地系双方登记结婚前承包,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被征用,征地补偿款由郑某领取,景家村委会证实该土地系郑某承包,郑某也是景家村村民,具有承包主体资格,故此应认定该土地属于郑某婚前财产,占地补偿款应属于郑某个人所有。尹某某要求分割,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景家村小鬼山6.5亩荒山,尹某某于2002年缴纳了承包款,2004年,郑某与景家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当时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系个人所有,法院又无法查实,故应认定该山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某应当将领取的占地补偿款38.6万元扣除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外,剩余钱款的一半,返给尹某某。关于共同开支,该院参考2009年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合计31123元,乘以2人,计62246元,加上购买车辆5万元,共计112246元,剩余273754元的一半,计136877元,由郑某还给尹某某。郑某述称,这些钱款已交给尹某某,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没有提供,该院无法采信。尹某某辩称,尹某某卖矿石款2万元、种香瓜收入2万元、开出租车收入共计12万元、5亩玉米地7年收入3.5万元以及郑某女儿办升学宴收5.7万元都在郑某处,要求郑某全部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郑某与尹某某离婚;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某景家村人口地旱田及水田的占地补偿款22.8万元;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某某小鬼山6.5亩荒山征地补偿款13687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尹某某各承担一半宣判后,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征地款22.8万元是经尹某某同意,由我领取,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耗、花费了。不存在返还问题。占地款38.6万元是我个人财产。我与尹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补偿款是2009年取得,该地是2003年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承包费是以尹某某的工钱交付的承包费240元。因当时我们同居,村委会认为是一家就写了他的名字。即使38.6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判决参考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也无法律依据,且此款也早已花掉。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尹某某辩称:22.8万元补偿款是2012年领取,在短短两年之内不可能将22.8万元花掉;38.6万元应是尹某某个人财产,但尹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补偿款22.8万元是否应返还;二、补偿款38.6万元是否是共同财产,应如何分配。补偿款22.8万元,郑某承认是尹某某的个人财产,该款于2012年由郑某领取,虽郑某称此款已用于共同生活期间开销,但未能举证证明,而且自2009年郑某领取的补偿款即有其个人部分,也有尹某某的部分,共计近70余万元,郑某在三年内将近70余万元的补偿款均用于生活开销,这并不符合生活常识,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郑某应将尹某某的补偿款22.8万元返还给尹某某。补偿款38.6万元是对小鬼山荒山的征用补偿款,郑某与尹某某是1999年开始同居,2002年二人承包小鬼山荒山,并共同经营种植玉米,因此小鬼山荒山承包经营权应为郑某与尹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荒山的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郑某主张该款也用于生活开销,亦未能举证证明,并且其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该部分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