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董广秀与刘其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秀,刘其国,陈同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董广秀,女,生于1950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其国,男,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陈同合,男,生于1968年11月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嘉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际颖,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董广秀与被告刘其国、陈同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秀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刘其国、陈同合委托代理人李嘉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秀诉称:2014年3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其国驾驶鲁AA15**大型客车沿济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章丘市枣园办事处曹庄村路段调头时,与在路边等车的董广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广秀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A15**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255.29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国、陈同合辨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陈同合系鲁AA15**大型客车实际车主,刘其国系陈同合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同合向原告垫付费用18625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A15**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涉诉费用。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其国驾驶鲁AA15**大型客车沿济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章丘市枣园办事处曹庄村路段调头时,与在路边等车的董广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广秀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其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广秀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A15**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4]第0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医疗费186770.29元、伙食补助费17500元(每天100元×175天)。其向本院提交章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查医疗费单据、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该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311.06元、非外伤用药3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经审查,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董广秀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其个人无法掌控,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广秀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定每天30元较为合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186445.75元(186770.29元-非外伤用药324.54元),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250元(每天30元×175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49280元(80元×616天)、护理费曹秋霞17120元(每天80元×214天)、杨本学14000元(每天80元×175天)、残疾赔偿金43833元(29222元每年×15年×10%)、营养费5250元(30元每天×175天)、交通费3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鉴定费2800元。其向本院提供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20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需护理两周,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委会证明、护理人杨本学(原告女婿)、曹秋霞(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房产证明、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委会居住证明、章丘市健民医药有限公司挪步车费用发票、章丘市仙鹤堂药店轮椅收据、大舜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委会居住证明、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房产证明体现原告长期跟随女儿、女婿在枣园街道社区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只向本院提供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委会证明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等情况,认定1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予以认定。4、陈同合系鲁AA15**大型客车实际车主,刘其国系陈同合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同合为原告垫付费用186255.39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广秀与被告刘其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广秀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出具的章公交认字[2014]第0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其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鲁AA15**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被告陈同合系鲁AA15**大型客车实际车主,刘其国系陈同合雇用司机,被告刘其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其责任性质,被告陈同合与被告刘其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董广秀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4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护理费31120元(曹秋霞17120元+杨本学14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7280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剩余损失15280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董广秀应返还被告陈同合已垫付的费用18625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董广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152806.75元。三、原告董广秀返还被告陈同合垫付费用186255.3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原告董广秀负担1342元,被告刘其国、陈同合负担5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玉人民陪审员 周春静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桥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