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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光平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光平,无业,于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光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光平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宋光平租住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南街XXX号房屋,并参与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法轮功书籍1333本,传单8088份,光碟108盘以及打印机、复印纸、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证言;2.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3.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4.被告人宋光平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光平制作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遂认定被告人宋光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案扣押的打印机41台、复印纸30箱、笔记本电脑4台、手机2部、封塑机1台、碎纸机1台、裁纸刀2台、切卡机2台、法轮功书籍、宣传单(包括印有宣传内容的人民币17320元),光碟、2015明慧年历52本、李洪志挂相5幅、法轮功宣传吊坠2个、法轮功抄本14本、法轮功宣传内容印章3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宋光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光平制作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宋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