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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龙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徐义波与柳元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波,柳元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龙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徐义波,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召玲,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柳元秋,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振庆,龙口正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义波与被告柳元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凤、李召玲,被告柳元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波诉称,2014年5月1日起,原告将坐落于龙口市胜通驾校西邻的八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日,被告放置的化工材料燃烧,导致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多处破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缮房屋,但被告总是拖延时间拒修。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16.17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元秋辩称,1、原告诉状中讲的有一部分是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8月1日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从未承认过是由被告存放的化工原料而导致火灾的发生,也从未同意为原告修缮房屋。2、该事故现龙口市消防大队正在做起火原因调查,希望法庭在消防大队作出事故原因报告后再进行该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取得位于龙口市西城区胜通驾校西侧3048.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00)字第xxxx号)。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10间。2011年5月1日,原告将该房屋其中的八间出租给被告柳元秋(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4月30日前每年租金为12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3000元,租金被告已交付原告。被告租赁该房屋后,用于存放化工原料。2014年8月1日,该八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被告租赁的房屋及门窗和被告存放的物资受损。2014年12月3日,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1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化工仓库内部西北侧;起火原因能够排除遗留火种、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仓库内电器线路故障、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庭审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受损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9月21日,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报告书确定的损失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5月14日)的损失价值为¥43916.1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交。原、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2014年9月9日、11日,被告与原告及妻子李召玲通过电话协商房屋修缮事宜,被告同意对受损的房屋进行维修,但未履行修缮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承租房屋受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对房屋租赁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的法律关系。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在有权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同时,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使用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暂时失去了对房屋的掌控。而被告作为承租人,对房屋的安全监管应承担责任。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出租人提供的房屋不存在质量安全方面的瑕疵,承租人在使用范围内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房屋的实际支配者承担责任,房屋出租方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以从中谋取利益为目的,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被告对承租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三,龙口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确认起火的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后,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而且房屋起火受损后,被告也同意进行维修但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因起火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起火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916.17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元秋赔偿原告徐义波经济损失4391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柳元秋承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柳元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宋殿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