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潘其宽与徐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其宽,徐建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75号原告:潘其宽。被告:徐建忠。原告潘其宽为与被告徐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其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其宽诉称:2014年6月,被告妻子李某聘请原告装修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205室房屋。2015年2月14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装修款31687元,被告徐建忠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1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徐建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忠与案外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潘其宽为李某装修坐落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1205室房屋。2015年2月14日,被告徐建忠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装修工程款31687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其宽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李某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徐建忠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对上述承揽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自愿代偿欠款,构成债的加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建忠对李某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其宽31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2元,由被告徐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