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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勇与王珂、周等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王珂,周等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50号原告郭勇,居民。被告王珂,居民。被告周等增,居民。原告郭勇与被告王珂、周等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延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珂、周等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两被告处打工,从事茶几加工工作。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结算时,两被告尚欠原告53400元劳务费,由被告王珂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两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余款45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5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珂、周等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郭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郭勇劳务费534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自认两被告于2015年3月、4月、5月、6月、8月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元、1500元、1500元、2400元、1100元,尚欠45900元。被告王珂、周等增未到庭质证。被告王珂、周等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郭勇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3月份至8月份,两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7500元,剩余459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5日,原告郭勇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5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珂、周等增在原告郭勇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欠下原告郭勇劳务费5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剩余劳务费459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劳务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珂、周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勇劳务费4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王珂、周等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