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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李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婚后染有酗酒恶习,且常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马天宇、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新集乡沟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8月14日在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女孩马某乙,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男孩马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文审 判 员  曹海波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