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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海祥与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祥,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4号案外人:周建萍。申请执行人:吴海祥。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法定代表人:马财富,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海祥与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建萍对本院作出的(2015)浙金执民字第397-1号通知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建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海祥与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出了(2015)浙金执民字第397-1号通知书,要求我们搬迁。我们认为:通知书中规定人民北路133号B1××1号房产已于2015年11月1日转给异议人,并已交付给异议人管理和使用。异议人全部付清了购房款、代办三证费用、维修基金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异议人认为该房系异议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核实。异议人周建萍向本院提供下列材料(均系复印件):1、《浙江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周建萍,款项内容:B区1311储藏室房款,金额25万元;代办三证费用和维修基金,合计金额9462元。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10月31日。2、《浙江金华市山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人:周建萍,款项内容:物业管理费和电梯能耗费预收,合计金额854.5元。开票日期:2015年11月1日。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金华市山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周建萍(业主)。物业坐落位置:B幢1311单元,建筑面积29.54平方米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落款日期:2015年11月1日。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吴海祥(甲方)与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山田大酒店装修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为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息。乙方提供位于人民北路133号的42套单身公寓房产及云山街道捷盛街123号301房屋作抵押(附抵押物清单)。上述抵押的房屋暂不评估作价,如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甲方对上述抵押房屋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处置该房屋。到时价格以双方协商或实际处理价格为准。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日,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兰证民字第146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贱予强制执行效力。次日,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争议的人民北路133号B1××1号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89**号)。2015年12月1日,浙江省兰溪市公证处根据申请执行人吴海祥的申请出具了(2015)浙兰证民字第1632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吴海祥已于2014年11月27日将人民币5000万元出借给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借款抵押协议书》的规定,逾期未归还本金、未付清利息。《借款抵押协议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吴海祥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人民币700万元。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吴海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金执民字第3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5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通知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查封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人民北路133号的42套(包括本案争议的人民北路133号B1××1号)房产及位于云山街道捷盛街123号301房产。2015年12月14日,本院向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5)浙金执民字第397-1号通知书,责令上述查封房产内的到期承租户于2016年1月10日前自行腾空退出,到期仍不自行腾退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人民北路133号的42套(包括本案争议的人民北路133号B1××1号)房产及位于云山街道捷盛街123号301房产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均于2014年11月12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海祥。异议人周建萍提出其中人民北路133号B1311室房产已于2015年11月1日转给异议人并已交付,其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代办三证费用、维修基金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该房的所有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但其提供的《浙江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浙江金华市山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收款收据和协议书的日期均房产抵押期间。本案所涉人民北路133号B1311室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兰溪市山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建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汪岳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