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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张志喜、张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香,张志喜,张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90号原告王春香。委托代理人张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喜。被告张德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18号。负责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48号(301-305室)负责人刘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香诉被告张志喜、张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和刘腾敏、被告张德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志喜驾驶津G×××××小型客车行驶至津南区葛沽镇金水西街时,与原告王春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张志喜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志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香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德刚,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失5000元,误工费27693.33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22313.67元。被告张德刚辩称,津G×××××小型客车系张德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驾驶人张志喜系张德刚之子,张德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G×××××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们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指定就诊证明信。3、住院病案1份。4、诊断证明书1张。5、医疗费票据3张。6、住院费用清单1份。7、原告的用工合同1份、误工费证明1份、工资表1份、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1份。8、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的发票1张、协议1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1份,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9、原告的户口本1份,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是失地的农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交通费的票据14张。1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12、鉴定费发票1份。13、社保缴费查询清单1份、社保缴费证明1份、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春香在城镇有收入来源,有享受社保福利的实际情况,有社会统筹保险待遇,村里不再发放失地保险待遇。被告张德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证据1至证据4认可,证据5、6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证据7,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提交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且没有提交银行流水。证据8,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费用标准过高,认可120元/天。证据9,对户口本没有意见,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从农民转到居民的证据。证据10,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春香系城镇职工,这份社保是集体上的保险,不是城镇职工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张志喜承担,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被告张德刚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张德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7,工资表不符合工资台帐记录习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证据9和证据13,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对被告张德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志喜驾驶津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津南区葛沽镇金水西街时,与行人王春香、刘瑞梅相撞,造成王春香、刘瑞梅受伤及张志喜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志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香、刘瑞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左额及枕部头皮挫伤、右颧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评定:十级伤残。张志喜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系张德刚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瑞梅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瑞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瑞梅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瑞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4879.68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3408.34元,其中原告支付7408.34元,被告张德刚支付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5940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60日,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570元(33882元÷365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年计算20年,应为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和原告受到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为确定原告伤情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71206.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志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瑞梅、王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志喜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德刚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张德刚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张志喜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7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0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0168.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和鉴定费2600元,共计14168.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德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志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各项损失510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各项损失14168.3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德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四、被告张志喜和张德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张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翟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