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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明与被上诉人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安县宝林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明,男,生于1968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韩华坤,沈明的表兄。委托代理人:肖玉春,沈明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宝林镇。负责人:刘圣安,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袁书琦,安县宝林镇人民政府群众工作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沈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华坤、肖玉春,被上诉人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刘圣安及委托代理人袁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沈明因承包安县宝林镇三桥村二组马家大堰塘、三桥村三组书房堰塘、三桥村五组六麻堰塘、三桥村七组松树堰塘的精修工程,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书》四份,该四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为226799.00元,沈明以此为依据要求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全部价款226799.00元。对此,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亦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其与沈明签订的《承包埝塘埂合同书》三份,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沈明垫付,待验收合格后,国家补助资金全部由沈明领取,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不支付任何���用。工程完工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沈明支付了国家补助款共计72000.O0元。此后,沈明坚持按照其持有的四份合同要求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经多次上访无果后,双方于2011年3月3日在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双方合同价款争议进行协商,经调解达成了《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该协议约定:双方所持有的协议不作为结算工程依据,沈明所承包的四口堰塘工程总价款按照160000.00元结算,扣除沈明拖欠的民工工资l4785.00元,剩余73215.00元由宝林镇政府财政垫付,由宝林镇政府与三桥村相关组清算。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签字确认,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向沈明支付了剩佘73215.00元工程款。沈明以该调解协议内容造假并系受胁迫签字为由,不认可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对宝林镇三桥村村���委员会已支付160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二审中,沈明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3月3日在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的复印件一份,该协议载明:“第一、沈明所持有的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依据,是作为结算工程的参考。第二、双方达成四口堰塘总的工程承包款按226799元总额结账。第三、沈明的工程款中扣除所欠民工工资款14785元。第四、沈明应结算工程款余额为154799元,此款先由宝林镇政府财政垫付,由宝林镇政府与三桥村相关组清算”。沈明以此主张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提交的《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的内容不真实,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按照双���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6799.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30000.00元。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以沈明提交的该《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为由不予认可,同时以双方争议已通过协商了结为由请求法院驳回沈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承包埝塘埂合同书》、《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沈明承建安县宝林镇三桥村二组马家大堰塘、三桥村三组书房堰塘、三桥村五组六麻堰塘、三桥村七组松树堰塘的精修工程是实,原告沈明修建完成后,被告宝林镇三桥村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因结算依据的合同不一致产生争议,该争议现已经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解决,原、被告协商确认双方所持合同不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四口堰塘工程价款总为160000.00元。原告沈明以该协议内容造假且不是其自愿签署为由不予认可该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该凋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四口堰塘工程价款的重新确认,系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160000.00元,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已不具有结算效力的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价款6679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明的全部���讼清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原告沈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0年1月,沈明因承包安县宝林镇三桥村二组马家大堰塘、三桥村三组书房堰塘、三桥村五组六麻堰塘、三桥村七组松树堰塘的精修工程,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安县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否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由于沈明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结算依据与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沈明签订的《承包埝塘埂合同书》中结算依据不同,且结算金额相差较大,故双方产生���议,该争议经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予以调解解决,双方协商确认双方所持合同不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沈明要求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仍按其提供的《合同书》确定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提交的《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文本真实性的认定。从双方提交的《安县宝林镇调解委员会关于沈明与宝林镇三桥村2、3、5、7组合同纠纷的协商处理意见》文本内容看,该二份《协商处理意见》载明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价款均不相同,但宝林镇三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系原件,沈明提交的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因沈明提交的《协商处理意见》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对沈明提交的该《协商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上诉人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