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相军与辽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军,辽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903号原告:相军,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一路35号,现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滨水新城。法定代表人:李丹,系该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秦梦植,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东兵,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相军诉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相军及被告辽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秦梦植、徐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对原告作出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相军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相军、付红艳、杨芳询问笔录各一份,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2、沈辽公(治)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受到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原告承诺不再上访的事实。3、相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户口情况。原告诉称,原告是辽中县燃气总公司职工,从2013年7月至今公司不给开工资也不给生活费,原告上访是有理访。2015年9月8日5时左右,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看升旗,6时多看完升旗仪式后,就在广场里边照相留影纪念,9时多从天安门广场出来,走到人民大会堂出口去卫生间,回来准备再进去,被安检口发现背篼里有上访材料,指引原告到不远处有收材料接待的地方,原告就去了。北京的公交车将原告拉到了一个派出所,派出所收走原告身份证后,又用车将原告拉到马家楼,当地驻京办将原告从马家楼接到宾馆,燃气总公司派人将原告接回,又给送到当地派出所,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因原告没有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是本案审查客体,原告因为此事被处罚。2、上访材料两页,证明原告并不是训诫书中所称的反映土地赔偿问题,而是反映工资待遇问题,因此对训诫书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原为辽中县燃气公司职工,近年来针对工资待遇问题多次进行信访活动,其中2012年8月原告以该信访事项为由冲击辽中县委大楼,封堵县委主楼大门,严重扰乱了辽中县委的正常工作秩序,被辽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后经宣传教育,原告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深感后悔,表示不再上访。2015年9月我国在北京举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七十周年”纪念活动,原告在明知国家在北京举行重大活动的情形下,仍于2015年9月8日携信访材料到北京进行信访活动,并在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同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下达训诫书,对原告的非法上访行为予以认定并进行训诫。之后原告被北京警方移交户籍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客体,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的训诫书虽然记载为反映占地补偿不合理问题,但是结合证据1中的原告及证人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等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对训诫书中认定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上访所反映的是与单位之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且可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凌晨5时许,原告因与辽中县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之间工资待遇等问题到北京上访。原告与付红艳、杨芳于当日上午11时许,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滞留,之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盘查发现原告携带的上访材料,原告相军表明上访人员身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接回辽中县。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为:“2015年9月8日5时左右,相军与付红艳、杨芳等人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滞留,之后被北京市公安机关盘查发现,并对其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相军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原告作出的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十五日)。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曾因与燃气公司之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与张宏宇、钟素范、闫妍、张轶颖、郑春香等人以去辽中县委上访为由,冲击封堵县委主楼。被告作出沈辽公(治)决字[2012]第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军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居住地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相军因工资待遇等问题,曾到辽中县委上访,并与其他上访人员共同冲击封堵县委主楼,被告对相军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原告对其违法上访行为表示后悔,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永不上访。原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其信访诉求,但原告明知2015年9月份在北京举行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活动,仍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滞留,被北京警方盘查后,原告表明上访人员身份,北京警方对原告的行为进行训诫,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公安机关对其截获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相关执法程序,尤其是不能证明履行了向原告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中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沈公(辽)行罚决字[2015]第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沙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李云海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王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