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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惠晓兰与石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晓兰,石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992号申请执行人惠晓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石桥,邳州市官湖交管所职工。申请执行人惠晓兰与被执行人石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邳民初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桥于判决生���十日内返还原告惠晓兰苏C×××××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XXXXXXXXXXXX2,发动机号为BXXXXXXX4)及租金2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惠晓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冻结,已冻结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惠晓兰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冻结,因扣划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99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