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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红清与江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清,江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1号原告陈红清。被告江敏。原告陈红清与被告江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陈红清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为被告进行服装砂洗加工,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共结欠原告砂洗加工费人民币19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2014年11月27日,被告江敏向原告陈红清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9000元,并确认在2014年12月13日付款10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4000元一直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砂洗加工,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在出具结欠加工款的欠条后,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清加工款人民币1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江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瑜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