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立辉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辉,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72号原告:严立辉,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吴斌,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严立辉诉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辉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62×××80账户网上银行向被告6227003090240111139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吴斌向严立辉借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月息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本,欠息48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算到起诉之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8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严立辉为其诉称提交借条一张。被告吴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斌向原告严立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严立辉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月息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此条吴斌笔立。”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共向其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54000元,并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4月19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的借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立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吴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严立辉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300000还清为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6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莲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