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贺立兵与李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兵,李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48号原告贺立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4日,个体,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守会,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贺立兵与被告李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进行了质证。原告贺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李守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约定月息5分,被告承诺如未能按期还清原告借款,原��有权处分其所有的上游新村3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对所负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3万元,共计13万元,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由德邦房产38分公司进行书面见证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三和路西、西一路北上游新村移民住宅小区3号楼2层2322房产证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郭得伟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以及涉案借款协议是如何形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都属实;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时间属实,借款数额不属实,实际应当为285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500元,借款之后在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3500元,当时按协议约定到2015年8月10日还清,原告借款后一个月向被告要钱,被告把麻将馆关掉凑了钱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返还了13500元,被告借钱的用途就是在美利城市花园门口开麻将馆。其余的7万元是被告以前向郭得伟借的钱,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是郭得伟介绍被告认识原告的,把被告欠郭得伟的7万元写在协议书中,是因为被告把三和路西、西一路北上游新村移民住宅小区3号楼2层2322房产证抵押给郭得伟,在协议书当中注明将该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但实际没有交给原告,所以就把欠郭得伟的7万元也写在了协���书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00元的事实;2、借条6份(原件),证明被告李守会向郭得伟借款本息共计7万元,被告、原告、郭得伟三方约定郭得伟将对被告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表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郭得伟将对被告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是书证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守会与郭得伟系朋友关系,二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7月被告给郭得伟出具了一份70000元的总借条。被告与郭得伟均不能明确70000元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2014年8月被告因开麻将馆需要资金,经郭得伟介绍被告向原告贺立兵借款30000元。原告、被告、郭得伟三人协商将郭得伟对被告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借乙方(原告)现金拾万元整;甲方在2015年8月10日,将乙方的拾万元还清,如甲方没有按期还清乙方拾万元整,乙方有权利将甲方其房屋(三和路西、西一路北上游新村移民住宅小区3号楼2层2322)变卖;甲方将三和路西、西一路北上游新村移民住宅小区3号楼2层2322房产证交与乙方作为抵押。该协���由德邦房产38分公司做中间证明。双方口头约定3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1500元,对7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8500元现金,扣除了当月利息15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00元。下剩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借款利息的问题。一、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8500元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85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500元,未还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郭得伟将对被告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对被告享有7万元的债权。以上被告总共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万元中包含按月息1角计算的43000元的高利,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总金额为46200元,被告陈述2014年7月被告与郭得伟协商约定了28000元的利息并给郭得伟出具了70000元的总借条,但以上数额总计应为74200元,互相矛盾,被告与郭得伟都不能说明70000元中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其中的70000万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70000元中包含按月息1角计算的高利,原债权人郭得伟也认可70000元中包含利息,且原始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角,但郭得伟、被告都不能说明70000元中包含的具体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应当认定70000元中包含高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债权人郭得伟和原告都不能说明70000元中利息的数额和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70000元部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28500元的借款利息数额���题。庭审中查明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月息为150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应当为5%(1500元÷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要求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3500元。因此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为656元(28500元×24%÷365天×35天);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为3965元((28500元-13500元)×24%÷365天×402天)。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21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立兵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621元(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89621元;二、驳回原告贺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贺立兵负担450元,被告李守会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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