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陆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史某,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郭延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凤霞,上海郭延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诉被告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谈恋爱。2013年,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在被告陪同下小钻换大钻,购得0.99克拉裸钻一颗、戒托一枚,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699元,送给了被告。同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277万元。首付115万元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贷款162万元。因原告被限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原告还为系争房屋支付了购房税款247,080元、物业费1425.90元、装修费5000元。后原、被告因购房、装修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万元,并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所占房价277万元的比例(41.5%)向原告支付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税款247,080元、物业费1425.90元、装修费5000元,合计253,505.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以婚姻为目的赠与的0.99克拉裸钻一颗、戒托一枚及该钻的GIA证书原件一份。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原告确实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曾表示是对被告的赠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以被告一人名义贷款,双方无其他书面约定,所以原告从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原告能向被告主张的就是债权,系争房屋增值部分与原告无关。另外,首付款115万并非都是由原告支付,其中2013年3月20日的定金5万元为被告现金支付;2013年5月12日的43万元虽通过原告账户转给上家,但其中17万元是被告给原告的房款,分别为2013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2万元和2013年5月12日的15万元;2015年6月10日的房屋完好保证金3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以被告名义公积金和商业组合贷款162万元,期限30年。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购房税款247,080元、物业费1425.90元、装修费5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转账15万元,性质是装修款,这笔钱之后被告已经返还给了原告。被告没有拿到过0.99克拉裸钻、戒托及证书,不同意返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史某补充认为:2013年5月2日被告转给原告的2万元是被告还原告之前的借款,与购房无关。2013年5月12日原告为了凑齐购房款是向被告借款15万元,���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转账归还给了被告,所以2013年5月12日的43万元房款全部是由原告出资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被告陆某某于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陆某某与案外人陈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77万元(包含5万元定金),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支付65万元,过户前支付43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尾款2万元,剩余房款由被告陆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162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甲支付定金5万元,陈甲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兹收到陆某某支付给本人的款项计人民币50,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陆某某用于购买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定金”。后原告通过其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出过三笔款项至案外人陈甲账户,分别为2013年4月5日的65万元、2013年5月12日的43万元、2013年6月10日的17,000元。2013年6月10日被告支付案外人陈甲3000元,陈甲出具收条一份:“今天收到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尾款贰万元整(扣除水电煤等费用人民币200元)”。被告陆某某以其名义贷款162万元,以此支付购房余款,其中商业贷款132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43年5月7日,公积金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8年5月7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陆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总花费约20万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另外,原告为系争房屋支付了购房税款247,080元、物业费1425.90元。2014年1月,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但被告拒绝估价公司进入系争房屋。估价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462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49,897元/平方米。2015年12月29日,估价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系争房屋(不含装修)的市场价值为444万元,价值时点仍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预付评估费12,000元。另查(一)系争房屋所涉贷款由被告按月偿还,截至2015年底被告共归还公积金贷款本金38,658元及支付利息32,830元,归还商业贷款本金46,868元及支付利息177,635元;(二)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名下已经登记有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两处房屋;(三)2013年5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原告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5月12日被告在建设银行提取现金15万元,���入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名下其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税费付款凭证、购买钻石和戒托的银行明细、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等。被告提供了双方的聊天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陈甲的定金和尾款收据、被告的银行对账单、取款凭证等。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有权请求对方共同承担或返还相关财物。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对系争房屋出资的性质。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购买系争房屋时双方已经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考虑到婚后住房之需,原告支出了大额钱款购房,三次支付房款均由其向案外人陈甲转账支付,可见双方对以被告名义购房、由原告共同支付房款进行了相关的沟通和商议。据此,本院认为该出资行为不能视为一般情况下的垫付或赠与,而是以谈婚论嫁为目的的共同购房。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是其个人购买,购房款系原告为其垫付或赠与,均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已丧失了缔结婚姻的可能,双方对因购房产生的相关财产权利应当予以重新分配。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出资情况、房屋增值、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2、原告对系争房屋出资的情况。对于原告2013年4月5日支付的65万元、2013年6月10日支付的17,000元房款,被告予以认可。对2013年5月12日原告支付的43万元,被告辩称其中17万���是被告给原告的,应当作为被告对房屋的出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过被告17万元,其中2013年5月2日的2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之前的借款,与购房无关,2013年5月12日的15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18日归还被告。被告则称2013年7月18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5万元,不是归还2013年5月12日的15万元,而是装修款,但被告已退还原告,其中10万元是2013年9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针对这两笔共计17万元的转账,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明确该款性质,故本院依法将该款视为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共同出资。关于5万元定金和3000元尾款,双方均确认是现金支付给案外人陈甲的,被告提供了定金收条、银行取款记录和尾款收条,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本院认定定金5万元及尾款3000元由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归还,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为系争房屋支付了购房税款247,080元、物业费1425.90元、装修费5000元,被告亦认可,在被告对原告就系争房屋进行经济补偿时,对此将酌情予以考虑。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99克拉裸钻、戒托及相关证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且被告否认拿到过,故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贷款由被告陆某某负责归还;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人民币2,030,000元;三、原告史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48元,由原告史某负担人民币31,04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13,30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丁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