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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林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佘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林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佘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42号原告重庆林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奥体车市A2-17-1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18-1。法定代表人方晓英,职务总经理。被告佘万明,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原告重庆林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诉被告佘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佘万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5T猎豹车一辆,价格为152000元,其他费用以购车发票为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承诺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办理了汽车交接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欠款35000元;2、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万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佘万明签订《汽车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佘万明向原告按揭购买2.5T猎豹CFA6480A轻型客车一辆,单价152000元,上牌服务费1000元,车辆购置费以发票为准,保险费以发票为准,发票总金额178000元。被告佘万明首付55763元。贷款142000元。收取定金20000元。预计交车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林立公司35000元,2013年9月1日前支付25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余款付清。”原告陈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余下首付款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先行向被告出具了购车发票,由被告将所购车辆提走。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其承诺的支付余下首付款35000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上述事实有《汽车产品订购合同》、欠条、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售了汽车,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佘万明提取所购车辆后,尚欠部分首付款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钱欠款。但时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5000元二、被告佘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购车款3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74元,由被告佘万明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