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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余素兰与刘定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林,余素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林。委托代理人杨硕,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素兰。委托代理人郭高峰。委托代理人林焕斌,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定林与被上诉人余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素兰受雇于被告刘定林。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燕郊开发区百世金谷小区工地摔伤。经核实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合理损失共计240584.24元。另查明,被告刘定林作为劳务分包人从三河市燕郊一片绿草业有限公司分包了百世金谷入口景观工程的劳务、技术工程,刘定林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摔伤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张某及李某的调查笔录,后二证人又两次出庭作证,故二人的证言应以出庭陈述为准。证人张某、李某与原告余素兰均是同事,事发当日在一起干活,二人证言直接及间接地证明了余素兰于2012年6月30日中午下班吃饭后休息时摔伤,对此原告没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余素兰的伤情系中午休息时摔伤。但原告余素兰在工地附近休息的行为,应视为其提供劳务活动的自然延伸,与原告从事的工作有内在联系,被告刘定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系受益人,未能对其所接受的劳务活动尽到严格的风险防控责任及安全保障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对自己的受伤行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摔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240584.24元,被告刘定林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8408.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素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68408.97元。二、驳回原告余素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刘定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刘定林主张,被上诉人是在中午休息时受伤,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安全保障责任及风险防控责任应当是轻微的,被上诉人休息的地点不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上诉人无法进行风险防控,也无法对该地点实施安全保障,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揽工程范围外自行休息时,因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而受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有过错才应承担相应责任,过错程度决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案中上诉人即使存在安全保障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过错程度也较低,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余素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在中午休息时受伤,与其提供劳务的行为存在关联性,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上诉人刘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