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王建军。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机场路215号201室。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山御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款项共计351866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建军劳务施工款351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举证:提交2012年12月8日及2013年5月27日被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78956元。截至2014年1月底被告支付一部分劳务款32709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351866元。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山御园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工资结算,确定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劳务款计678956元。截至2014年1月底前被告支付一部分劳务款计32709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款35186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军与用工单位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劳动量及机械使用费数额明确,有双方的工程劳务结算单为据,我院予以认可,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翊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计3518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平审判员 王丙午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