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酒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芬,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芬,女,生于1975年12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桂芬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杨睿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李桂芬应聘到��告航天饭店从事洗衣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航天饭店没有为原告李桂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9日,被告航天饭店通知原告饭店装修停业,原告因此停止工作,航天饭店支付了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饭店为其缴纳2008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金22769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23800元、加班费9009元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73号仲裁裁决,裁决对李桂芬的仲裁请求均未支持。李桂芬为此提起诉讼。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桂芬与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桂芬经济补偿金8500元(1700元×5个月);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桂芬加班工资1876元(1700元÷21.75天×24天/年×200%÷2);驳回原告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李桂芬与航天饭店之间的劳动关系;航天饭店支付李桂芬经济补偿金9500元、支付加班工资1876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自2008年8月至2014年11月,先后自行缴纳养老金29284.20元。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国家财政补贴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法规定,意在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上法律规定已明确,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作为承担义务的个人和���位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其诉讼期间,也未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该条规定征缴养老金的征收机构是承担社会保险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征收对象是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也未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征缴。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垫缴的养老保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李桂芬承担。宣判后,原告李桂芬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起被上诉人就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只能代为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金共计29304.20元。该保险金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驳回,且案件经原二审已调解全部处理,属重复诉讼。上诉人2008年到2013年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其知道缴纳养老保险是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但上诉人不愿承担个人部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投诉书一份,以证实其向社保局主张权利未果的事实;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投诉书系上诉人自己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且五社保局的答复,不能证明应属法院管辖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并由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票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当���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论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笔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桂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退还上诉人李桂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