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韩廷俊与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俊,陈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韩廷俊,太谷县委老干部局科员。被告陈丽,太谷县东北街。原告韩廷俊诉被告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期1个月,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违约金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136593.73元(2013年10月4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陈丽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陈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韩廷俊借款30万元整,被告陈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借期1个月),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36593.73元,及顺延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陈丽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向原告韩廷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136593.73元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廷俊欠款本金300000元和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的违约金136593.73元,及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陈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守明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