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廖梦欢与邓宏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宏琨,廖梦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宏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梦欢。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姝,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宏琨因与被上诉人廖梦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乾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廖梦欢与邓宏琨系同学关系。2014年,廖梦欢分多次共计向邓宏琨支付60000元。2015年7月15日14:30左右,廖梦欢将邓宏琨约至咖啡店,协商还款事宜,廖梦欢及其母亲、女朋友在场。当晚20:00左右,邓宏琨的朋友向邓宏琨发送短信“要不要支援?”,邓宏琨短信回复“真的是头疼,他妈认死十二万,少一分都不行,非要我写证明和欠条。”以及“不写不让我走这怎么搞,非要去找曾宇闹或者去店子里闹,我这怎么稳?”21:30左右,邓宏琨离开咖啡店。期间,邓宏琨向廖梦欢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廖梦欢于2014年12月前将60000元用于三峡大学门面租赁,从中盈利40000元,后于2015年2月将100000元投入满记甜品。因合伙人纠纷,限2015年8月10日前将本金及所盈利20000元,共计120000元退还廖梦欢本人。逾期按每月2‰计息。截至廖梦欢向法院起诉之日,邓宏琨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廖梦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邓宏琨清偿廖梦欢120000元;2、判令邓宏琨清偿廖梦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邓宏琨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庭审中,廖梦欢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邓宏琨清偿廖梦欢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并撤回第3项请求邓宏琨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邓宏琨书面承诺退还廖梦欢本金及盈利共计12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合伙盈利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邓宏琨应按照书面承诺履行将120000元退还给廖梦欢的义务。邓宏琨逾期未还,侵犯了廖梦欢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并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廖梦欢主张邓宏琨支付欠款120000元及每月按千分之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邓宏琨辩称还款承诺系受廖梦欢及其家人胁迫而书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受胁迫,同时邓宏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写下书面承诺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邓宏琨抗辩还款承诺系受胁迫书写应属无效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邓宏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廖梦欢支付款项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二计算向廖梦欢支付利息。如果邓宏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邓宏琨负担。上诉人邓宏琨上诉称,双方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欠款承诺是受胁迫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欠款12万元的证据,更不是合伙结算。实际借款是6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6万元,并按每月千分之二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廖梦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梦欢于2014年分多次共计向邓宏琨支付了60000元。2015年7月15日,邓宏琨向廖梦欢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清楚写明了双方是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盈利进行了结算,邓宏琨应退还廖梦欢本金及盈利共计120000元的事实。邓宏琨上诉称该承诺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邓宏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邓宏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