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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干月新与曹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月新,曹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干月新。被告:曹有良。委托代理人:钟怡,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干月新诉被告曹有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月新、被告曹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因被告怀疑家中鸭子吃了原告家里沟边的农药种谷死亡,故到原告家吵闹。听到声音后,原告往屋外看到母亲在被被告家人殴打。原告急忙过去后,拉开被打的母亲,此过程中被被告一推倒地,造成右脚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挫裂伤伴感染住院治疗。治疗完毕后,经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被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9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与被告确实发生了肢体摩擦,但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是原告自行冲下沟去造成的。原告家母亲与被告妻子发生邻里纠纷,原告诉称是被告推了原告一把,造成左脚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不清楚,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而且,原告各项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在被告家河边处,被告及其妻子因自家的鸭子吃了原告母亲倒出来的种谷死亡,故到原告家与原告母亲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肢体冲突,包括原告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759.40元(原告的外购药33元,因没有医嘱,故没有计入在内),住院15天,经治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计50天。2015年7月7日、同年8月21日,经当地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纠纷未能解决。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五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调解协议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告知书一份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一组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与原告亲属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但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分析,事件是被告及其妻子因自家的鸭子吃了原告母亲倒出来的种谷死亡引发的,但原告在自己家人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采取的方式方法也有不当之处,故对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现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67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工费5300元(原告主张按122元/天计算,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或工资发放有关情况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本院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即106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应为106元/天×50天),护理费1590元(原告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106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应为106元/天×15天),交通费80元(原告主张了2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80元),共计13954.40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1163.5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干月新损失11163.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益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