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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94号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光大居委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开发区二期C06-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梁锡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5区五金城8栋115号,经营业主宋宗华。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红牡丹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孙作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道,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博世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元新主审,审判员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博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恢复审理。因工作调动原因,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召开庭前会议,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业主宋宗华、被告博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田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15942.8,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因结构独特,获得市场好评。两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开关D101-D110、D201-D210、D301-D310、D501-D510、D601-D610系列开关产品,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模具;2、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3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且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博坚公司提供,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博坚公司书面答辩称:1、认可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博坚公司生产、销售;2、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技术方案不完整无法实现,属于当然无效事由,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4、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福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8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年费发票。证据3、登记簿副本。证据1-3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证据4、销售单及宣传册。证据5、公证书。证据4-5拟证明两被告侵权存在。证据6、委托合同及律师发票。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差旅费发票。证据6-8拟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被告博坚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机打件和宣传册,有可能是原告单方伪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金额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案分别主张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不能证明必然支出。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进货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博坚公司提供给我方的。原告福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博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博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福田公司提交的证据4销售单及宣传册,其由原告单方提供,且未能说明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已提交原件,且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其已提交原件,且该份证据所指向的供货方即被告福田公司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福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开关”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5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415942.8。庭审期间,被告博坚公司就该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第24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开关,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复位组件和滑块;固定座内开有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复位组件包括压块和弹簧,压块设有限位扣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滑部底部设有导向支脚,滑块通过导向支脚与滑块安装孔活动连接,滑块底部紧贴于压块表面,并且复位组件承托滑块的整体重量。”2014年5月7日,根据原告福田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员张天东、公证员助理薛韧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来到武汉市舵落口家电五金涂料城“博坚电器11区1楼140号”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梁丽茵购买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25个开关插座。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认可该证据保全行为中保全的开关插座为其销售,并出示证据证明其系从被告博坚公司处进货。被告博坚公司认可保全的开关插座为其生产并向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供货。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已经没有销售涉案产品。另查明,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及水暖批零兼营。被告博坚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8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电子元器件、五金电器、照明电器、电工器材配件的生产销售。此外,原告福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共同支出公证费2,520元及差旅费人民币3,682.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2、如果涉案产品构成侵权,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福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120415942.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构成,应对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福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包含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两被告认为:从字面上看,涉案产品似乎构成侵权,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这一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表述的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弹簧如何安装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实现压块复位的结构特征,但包括了申请日之前和申请日之后可以实现压块在复位组件安装孔内达到复位效果的所有技术方案,属于对产品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有违公开换保护原则,社会公众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具有预见性,按照司法解释,对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物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按照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和附图来看见,“复位组件2包括压块21和弹簧22,压块21底部对应复位组件安装孔104的上凸柱106位置设置下凸柱211,压块21的底部对应复位组件安装孔104的侧壁107位置设置有限位扣部212,弹簧22的两端分别套于压块21的下凸柱211和复位组件安装孔104的上凸柱106上,限位扣部212插入复位组件安装孔104内扣合侧壁107,使压块21在限位扣部212的距离内受弹簧22的反向力相斥”,可见本专利具体实施例仅提供了一种如何实现弹簧安装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实现压块复位效果的技术方案,与之相比,被控产品采用的是在复位安装孔上设置放置弹簧的凹腔,与本专利中设置套设弹簧的复位安装孔的上凸柱106不同,且被控产品设置四个放置弹簧的凹腔,本专利附图中为两个角对称的上凸柱106,两者手段上不相同;被控产品中通过设置四个放置弹簧的凹腔与压块相对应的四个下凸柱在按压过程中使下凸柱完全抵入凹腔内,其一,四角受力更稳定,其二加大压块的复位行程,使得在复位时获得更大的弹性力,使开关复位更有趋动力,复位效果更佳,而本专利通过弹簧两端均套于压块21的下凸柱211和复位组件安装孔104的上凸柱106上,复位行程缩短,且使用过程中下凸柱211与上凸柱106在外力按压过程中容易发生错位变形卡制影响复位,另外本专利1组对角设置上凸柱,另1组对角没有设置上凸柱,使得弹簧四角受力不均匀容易使压块偏晃,影响复位效果更加容易导致卡制,因此两者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且被控产品的结构特征的改变带来的技术效果并非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仍需创造性的劳动才到得出,特别是解决了本专利存在卡制的技术问题,因此,被控产品与本专利相比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也是一种开关,通过当庭拆解比对,可以确认涉案产品包括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固定座、复位组件和滑块;固定座内开有滑块安装孔和复位组件安装孔;复位组件包括压块和弹簧,压块设有限位扣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通过限位扣部活动连接,复位组件安装孔上设置有四个放置弹簧的凹腔,弹簧安放在凹腔内,工作时受压块压迫,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滑部底部设有导向支脚,滑块通过导向支脚与滑块安装孔活动连接,滑块底部紧贴于压块表面,并且复位组件承托滑块的整体重量。从字面理解上看,涉案产品涵盖了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是否需要结合具体实施例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院认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的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者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由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易导致对权利要求做出过宽的解释,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但是,某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并非仅仅是以描述中是否使用了功能性语言作为判断标准,而要综合考虑功能性语言是否对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对于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名词一类的技术特征,以及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材料、步骤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原告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弹簧被压制在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使压块在限位扣部的距离内受弹簧的反向力相斥…”虽然使用了“压制、反向力相斥”等功能性语言,但弹簧的工作方式本身就是通过对弹簧的压制或拉伸,使其发生弹性形变,从而产生反向弹力或拉力,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且原告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描述了压块、复位组件的结构及位置关系,并明确描述弹簧的位置关系是置于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至于弹簧是如何安置于压块与复位组件安装孔之间,是具体实施的问题,可以包括多种安置方式,而不论是采用凸柱方式安装还是采用凹槽方式安装,均属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因此,上述技术特征的描述明确清晰,可以直接从字面上解释出该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关于被告博坚公司庭审答辩中所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直接或间接引用权1的权利要求除权5外,其权从权也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技术方案不完整且无法实现,被控产品不侵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一种与现有跷板结构按压式开关不同的电源开关,具体实现方式则是通过压块在受到外力按压的情况下,向复位组件底部垂直移动,接通或切断电源,外界压力消失后,压块在弹簧反向力的作用下实现复位。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所需要的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及连接结构,清楚地限定了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而滑块是否设置有防脱部件、是否会存在复位时被弹出的可能,则是实际应用中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并不会影响压块受到外力按压工作及压块受到弹簧反向力复位。关于被告博坚公司所辩称的“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当然无效事由”。本院认为,即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瑕疵,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仍可在符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条件下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而被控侵权产品仍有可能落入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仍可实现对其专利权的救济。如果被告不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原告亦不能对有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而被告直接向法院主张“原告专利权当然无效,被告不构成侵权”,法院以此作出判断,则令原告失去了救济机会,因此该辩称事由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宜作出评判,被告博坚公司可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综上,涉案产品涵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关于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被告博坚公司提供,并出示了进货单,被告博坚公司也当庭认可了涉案产品由其向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提供,据此,本院认可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陈述的产品来源事实;另外,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作为普通经销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专利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博世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博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博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博坚公司系专门从事开关电器生产的厂商、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博坚公司赔偿原告福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此外,原告福田公司要求被告博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开关”(专利号:ZL201120415942.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福田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博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尹 为审判员 余 杰审判员 熊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