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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兰英与梁艳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英,梁艳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马兰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61。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张淑婷,均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艳君,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8X。原告马兰英诉被告梁艳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宏耀、张淑婷,被告梁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佘某、佛山市顺德区置尊房产中介服务部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由置尊房产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向佘某购买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及B133、B134、B135号摩托车车位,总价款420000元人民币。签订合同当天由原告向佘某缴纳定金100000元,佘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0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佘某支付了首期款120000元。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产及摩托车车位的登记及银行揭贷款手续。上述房产及摩托车车位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并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现被告私自挂失原有房产证,并非法占有原告的房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B135号摩托车车位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B135号摩托车车位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停止对被告所进行的不道德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就其不道德行为进行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房屋买卖合约》一份,证明原告马兰英与案外人佘某、置尊房产中介于2010年8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案外人佘某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及三个摩托车车位,交易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首期款由原告支付,银行按揭及过户可由原告授予他人办理,故原告授予被告办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是高中同学,跟原告十几年前就认识,且比较聊的来,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是原告介绍被告购买的。签订合同时,旧业主催的急,需要被告马上下订,当时被告在工作,无法抽身,且身上没有足够的现金,因此委托原告去签订合同,并委托原告先出10000元定金,收据写原告的名字,买卖合约的补充条款标明其他手续授予他人,当时原告告知被告房屋权属人是以房产局登记为准的。3.2010年8月23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业主收到原告的10000元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身上没有钱,故委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来被告把该10000元定金还给了原告。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010年10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根据《房屋买卖合约》,原告需要向佘某缴纳购房款首期130000元,除了已付的10000元定金外,原告还需要再支付120000元,存折可以显示原告于8月27日取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50000元,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9月15日取款30000元、29日取款20000元、30日取款20000元,证明原告以现金取款方式支付了首期款120000元,加上定金10000元,共计支付了13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存折上还有其他的取款记录,无法确定取款是作何用途,时间上也有差异,账户交易明细上没有注明是取现。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招商银行银行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贷款银行为招商银行,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还款卡号为62×××12。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手上的材料是从被告手上强占去的,被告后来与原告的儿子结婚,住在同一房屋内,原告无理把被告赶出家门,被告走时手上除了钱包外,没有拿走其他东西,供房的银行卡是保管在被告老公的手上,被告每月给他钱让他去存款。6.广东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契税完税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由原告缴纳了相关税款,但使用了被告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是原告从被告手上强占来的。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摩托车车位后,将被告登记为权属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后办理的房产证,被原告强行占用。8.物业管理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缴纳案涉房屋物管费的情况,房屋是原告所有的,物管费也一直由原告缴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16年1月8日发生的物管费收据有异议,不知道是谁缴纳的,该费用不是被告缴纳的。对其他的五张物管费收据无异议,是被告在被告与原告儿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的老公缴纳的。9.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十三份,证明原告的供楼款一直由原告交纳,原告从购买房屋起一直还款至2015年4月份止。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是何卡号,信息不太明确。10.被告购买社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苏宁任职,被告的收入较低,无法承担房屋的首付及尾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盗取了被告的资料,网上登录需要验证被告持有的密码,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11.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房屋评估费860元,还向原业主佘某交纳了装修押金和维修基金507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的钱均是被告支付的,单据也是被原告强占的。1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十份,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刘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即案涉房屋是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收益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在房屋出租期间是夫妻关系,当时与原告是婆媳关系,出租是为了帮补家计。13.证明两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由原告请装修人员对本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有其他房屋已经装修好了,原告认识装修的人员并且关系好,故被告委托原告找装修人员进行装修,装修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由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原告儿子的独生子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夫是母子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光盘一只(录音一段、视频五段),录音及视频的文字摘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吴浩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把被告赶出家门,强占被告手上的房屋材料及单据,原告在被告与吴浩辉离婚后还多次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对被告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与本案无关。4.被告补办的房产证、声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的所有人,原告手上的房产证已失效,被告已在报纸上刊登了声明。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故房屋的权属人应是原告。5.农商银行流水、农商存折、被告母亲的账号证明、被告的出生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XX仙是母女关系,被告早有支付房屋首期款的能力,钱暂存在被告母亲的账户内。原告的质证意见:银行流水及存折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交易发生在2009年9月,离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有一年多时间,被告的款项转进其母亲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有能力支付首期款,被告也没有提供取款的相关证明。对账号证明及出生证无异议。6.被告母亲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家人一直在自建房居住,对商品房相关的事宜不熟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7.被告弟弟梁伟龙的房产证、出生证、被告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家中只有被告及被告的弟弟两个孩子,被告的母亲承诺送给被告和弟弟每人一套房屋,弟弟名下的房产是母亲送给被告弟弟的房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8.股权证四本,证明被告家人有足够的金钱去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被告的教育及生活均是由共产党支付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9.招商银行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明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的供楼款一直由被告偿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第一笔至2015年4月的供楼款均是由原告支付的。10.被告的社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苏宁公司工作,有能力供房。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被告的收入水平较低,不足以支付供楼款。11.花市花牌两份,证明被告每年都和母亲做花市生意,该生意均是现金交易,故房屋的首期款是被告的母亲用现金支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原告申请证人佘某出庭作证,证人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佘某委托中介出售房屋,通过中介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要买证人的房屋和三个摩托车车位,之后证人就一直跟原告联系,证人的房屋和三个摩托车车位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对证人讲其在201有一间房屋,所以想把证人的301房屋买下来,两间房屋打通后就是一个复式房。证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之前除了原告外,没有和任何人联系过。原告将10000元定金给了证人,后来在在华夏新城的招商银行,原告亲手将120000元现金房款交给证人,证人直接将款项存入贷款账户,取出了房产证。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说她名下已有房产,要把房屋过户到原告未过门的儿媳名下。在出售房屋的整个过程中,证人一直是与原告联系,只在办理银行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时见过被告。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陈某是佛山市顺德区置尊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是由证人提供中介服务完成的交易。当时有意购买301房屋的是原告,被告没有向证人或证人的中介公司表达过有购房意向。证人与原告在2010年通过买卖房屋相识,证人与旧业主的男朋友是同学关系。2010年8月,原告在证人的介绍下看了301房屋,过了几天就将10000元定金交给旧业主。因为当时银行限制贷款,所以把房屋过户到被告的名下。证人没有陪被告看过房,只在招商银行提交资料时见过被告。购买房屋的10000元定金及120000元首期款是原告支付给旧业主的。《房屋买卖合约》是在证人的中介公司签订的,合约第十五条第三项的手写字体是证人书写的,因为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而原告在2010年名下已有三笔贷款,银行不能为原告的第四处房产放贷,是为了申请贷款才借用被告的名义登记房屋权属人,所以证人才补充书写了这一点。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刘某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租赁原告位于胜达家园3××号的房屋。证人与妻子办理居住证的地址就是胜达家园3××号房屋。证人不知道房屋真正的业主是谁,但与证人交易的是原告,证人只认识原告,不认识被告,租金都是支付给原告的。证人租赁的房屋楼下住着原告的儿子,租房后两三个月不见原告儿子出入了,可能是又租给了别人。《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上面证人的名字是证人亲笔书写。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三个证人的证言均能真实反映案涉房屋的整个交易过程和购某,案涉房屋是由原告所有,也是由原告还款、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佘某实际不太清楚原、被告的关系,全是听信原告一面之词,而且不清楚原告交给她的房款的资金来源,中间是旧业主与中介沟通,并不知道实情;证人陈某关系密切且经常来往,其关于房屋权属人及购房资金来源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不可信;证人刘某对原告的家庭并不熟悉,不知道实际情况,原告与证人刘某只是一个代理交涉的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的权属人是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9、1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为打印件,无社保机构加盖公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为手写收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录音及视频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强占了被告的房产资料及相关单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11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佘某、陈某、刘某的证言认证如下: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本案证人佘某、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置尊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一份,载明:卖方(甲方)佘某,买方(乙方)马兰英,经纪方佛山市顺德区置尊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甲乙双方通过经纪方代理出售及购入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居委会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420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合约时交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予经纪方,若甲方于2010年8月23日前签署合约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后,乙方所交人民币10000元保证金自动转为定金;乙方在签署本合约后25日内交付购买该物业的定金人民币130000元(含保证金转为定金部分),该笔定金将在双方签署《佛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首期购买该物业的楼款;购买该物业的余款为人民币2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上述物业甲方配套三个摩托车车位予乙方,分别为B135、B134、B133号;上述物业暂由马兰英签署本合同,但过户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可由马兰英授予别人(此条款为手写字体)。证人陈某是佛山市顺德区置尊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是由该证人提供的中介服务。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有意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的是原告,被告并未向其表达过有购房意向,购房定金130000元均是由原告支付,证人陈某确认《房屋买卖合约》上的手写字体是其书写,因当时原告名下已有三笔借款,银行限制发放贷款,原告才把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便申请贷款,故证人陈某手写“办理银行按揭等手续可由马兰英授予别人”的字样。2010年8月23日,证人佘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取马兰英的购房定金1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本及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分五笔共取款12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证人佘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梁艳君购买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居委会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定金120000元。证人佘某出庭作证时称该120000元是原告在华夏新城的招商银行内以现金形式新手交付给证人佘某的。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吴浩辉于201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由本院判决离婚。被告主张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及配套的三个摩托车车位归其所有,被告称其只是委托原告代签《房屋买卖合约》。2010年9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艳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起到2030年10月8日止。原告另举证十三份招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其通过在自动柜员机存款的方式清还过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的供楼款。原告举证物业管理费收据六份,证明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的物业管理费一直由原告交纳。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及B135号摩托车车位的登记权属人为梁艳君。被告登报发表遗失声明一份,称其不慎遗失了房地产权证,声明编号为03××91号的房地产权证作废。被告另举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本,证明其重新领取了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梁艳君。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证人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为马兰英,承租方(乙方)为刘某;甲方将座落于胜达家园十二座3××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原告举证了十份收据证明其收取了证人刘某交纳的租金。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与证人刘某进行租赁交易的是原告,证人只认识原告,不认识被告,租金都交给了原告。原、被告对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及三个摩托车车位的实际权属人各执一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胜达家园B135号摩托车车位归其所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利害关系人如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有权请求确认该不动产物权归真实权利人所有。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及三个摩托车车位的《房屋买卖合约》由原告与证人佘某和中介方佛山市顺德区置尊房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证人佘某及中介方的工作人员即证人陈某均出庭作证称有意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及三个摩托车车位的是原告而非被告,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的定金130000元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是为了申请贷款才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并将被告登记为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及三个摩托车车位的权属人。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的房产及三个摩托车车位后,原告通过自动柜员机清还过供楼款,并交纳过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的物业管理费。购买胜达家园十二梯3××号房产后,原告还将该房产用于出租,承租人为证人刘某,依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其租金都是交给原告的。综上,原告与证人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并交付了购房定金130000元,购房后还清偿过供楼款并交纳过物业管理费,之后又将该房产用于出租以获取收益,故该房产及配套的三个摩托车车位的实际权属人应为原告而非登记权属人梁艳君。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儿子是高中同学,比较聊的来,故委托原告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胜达家园B135号摩托车车位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其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原告主张该摩托车车位应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为逃避银行贷款审查而假借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自身具有过错,其过错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诉请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应各自负担一半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容桂大道南20号胜达家园B135号摩托车车位归原告马兰英所有,被告梁艳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马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兰英负担12.5元,由被告梁艳君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华第16页共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