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与李小洁、林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李小洁,林笔,李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北路江滨大厦一层32-2号、32-1号。负责人:童国财,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银行员工。被告:李小洁。被告:林笔。被告:李红军。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为与被告李小洁、林笔、李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小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7714.37元、复利2544.77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利息不主张复利;判令被告林笔、李红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笔到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的。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李红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龙华大楼A幢703室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小洁、林笔、李红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1856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小洁,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林笔、李红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李小洁发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小洁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小洁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6996.85元,逾期罚息54315元,利息复利8838.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洁、林笔、李红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滨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6996.85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为8838.31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56996.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为54315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林笔、李红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小洁、林笔、李红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