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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庆军、本溪满族自治县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张庆军,本溪满族自治县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周胜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盛珍,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庆军,男,满族,1959年5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广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道桥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庆军、一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铁道桥隧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在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增加工程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仍认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因三兴劳务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已与其终止协议并全额支付了实际施工工程款,原审判令申请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3、申请人提供证人吕某某、齐某某证言作为新证据,证明原审采信的“吉林铁路配件厂搬迁工程张庆军齐某某等电工电气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沈阳铁道桥隧公司与三兴劳务公司在工程施工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三兴劳务公司与张庆军仅就部分施工内容签订了协议,现三方对工程价款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审法院依张庆军申请,组织三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同到施工现场对张庆军实际施工情况及价款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沈阳铁道桥隧公司派出参与鉴定的人员虽在鉴定“会议纪要”中表示“对增加工程不能确认”,但在原审法院组织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却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判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对沈阳桥隧公司提出原判在申请人明确表示“对增加工程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仍认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阳铁道桥隧公司提出因三兴劳务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已与其终止协议并全额支付了实际施工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因沈阳铁道桥隧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存在,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沈阳铁道桥隧公司提出证人吕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可为新证据,证明原审采信“吉林铁路配件厂搬迁工程张庆军齐某某等电工电气工程完成情况报告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因该情况报告单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有齐某某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沈阳铁道桥隧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既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否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且证言内容与齐某某原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